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顯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顯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原記載「
造成前揭住處3樓窗簾、窗戶受熱融化、天花板及日光燈燈座受燒掉落、洗衣機表面熱熔,2樓浴廁塑膠門受熱融化、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2樓房間內之彈簧床、木櫃、電風扇燒毀等情事」,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於離開前住處熄滅一切火源,而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燒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亦造成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念及被告
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即被告母親邱素貞、被害人即徐州街第340號屋主王美樟、徐州街第346號屋主黃玉花於警詢均表示不願提告(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37頁),被害人即徐州街第344號屋主楊淑雲、楊淑惠則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調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3樓窗簾、窗戶受熱融化、天花板及日光燈燈座受熱掉落、洗衣機表面熱熔,2樓浴廁塑膠門受熱融化、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2樓房間內彈簧床、木櫃、電風扇燒毀。 |
| | ⑴2樓:房間1、房間2、房間3及浴廁物品維持原樣,無受燒及煙燻情形;曬衣間南面牆面上半部有煙燻情形。 ⑵3樓:樓儲物間東面牆面與鐵皮屋頂交界處有煙燻情形。 |
| | ⑴2樓:房間、儲物間及浴廁物品維持原樣,地板有碳粒子沉積情形;曬衣間衣服有些許碳粒子附著,地板有碳粒子沉積情形。 ⑵3樓:神明廳、廁所及房間牆壁有碳粒子附著,神明桌及地板有碳粒子沉積情形,房間天花板塑膠板有受熱軟化情形。 |
| | ⑴2樓:房間1、起居室及房間2物品維持原樣,均無受燒及煙燻情形;廁所牆面上半部有煙燻情形;曬衣間衣服有些許碳粒子附著,牆面上半部有煙燻情形。 ⑵神明廳牆面上半部有煙燻情形;房間及浴廁地面有碳粒子沉積情形,浴廁牆面有煙燻情形。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游顯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顯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其本應注意點燃香菸後,應注意將菸蒂確實捻熄,以避免菸蒂餘火延燒易燃物品致生火災意外,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住處住處2樓房間內吸食香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熄滅,即將菸蒂丟棄在房內塑膠材質之菸灰缸,致未為完全熄滅之香菸菸蒂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造成前揭住處3樓窗簾、窗戶受熱融化、天花板及日光燈燈座受燒掉落、洗衣機表面熱熔,2樓浴廁塑膠門受熱融化、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2樓房間內之彈簧床、木櫃、電風扇燒毀等情事,致生公共危險,
嗣臺東縣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顯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邱素貞、王美樟、楊淑雲及黃玉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消調字第1120009179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V23E15Q1)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惟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該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部分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之燃燒後之狀況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燃燒後除前述物品燃燒受有損壞外,前揭住處及延燒之臺東縣○○市○○街000號、344號及346號之建物,僅天花板、防盜窗及牆面地板有燻黑、地板有碳粒子沉積之情形,並無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上開建物仍能遮風避雨,而未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