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宇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宇弘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雷秉憲」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被告冒名之雷秉憲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
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雷秉憲」之署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為掩飾其
通緝犯身分,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他
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監理機關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雷秉憲」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雷宇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居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宇弘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11巷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警當場攔停舉發,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其弟「雷秉憲」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表示以雷秉憲之名義,出具證明收受斯項
通知書之意思,完成後持交與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對象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雷秉憲接獲高雄市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秉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雷宇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雷秉憲之證述,高雄市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雷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雷秉憲」之姓名,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