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慧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慧旻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後」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㈢、爰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暨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測得第二級毒品檢驗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藍慧旻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慧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6月14日07時許,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員,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年6月15日09時3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藍慧旻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