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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載「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應更正為「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30分」,應更正為「14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龍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李采凌等4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處斷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為自白,而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範圍並非其可控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10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廖龍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龍伯依臉書上之貼文,經以LINE聯絡,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至臺東縣○○市○○路○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知本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采凌、葉毓媜、鄭清祥、薛弘旻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李采凌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采凌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采凌、葉毓媜、鄭清祥、薛弘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龍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采凌、葉毓媜、鄭清祥、薛弘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提供之寄件收據、LINE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采凌、葉毓媜、鄭清祥、薛弘旻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1
李采凌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發訊息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訂單異常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2時43分
2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葉毓媜
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購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訂單異常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2年9月2日13時13分
(2)112年9月2日13時16分
(1)2,985元
(2)2萬7,001元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黏貼照片、

3
鄭清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購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訂單異常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3時15分
2萬9,985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薛弘旻
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購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訂單異常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4時30分
9,986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