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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考其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即已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本質上有所不同,縱使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不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從而,縱經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147)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2年9月5日至114年3月4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2年11月16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則有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在卷可參,並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以「對於112年11月16日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深感後悔,嗣後即未再吸食」為由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予以駁回,前揭緩起訴業經撤銷確定,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尚不能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視其個案情形而適用觀察勒戒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起訴之程序。又被告前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於99年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另本次前雖經緩起訴,但被告已有違反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已如前述,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檢察官認不適宜再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