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被告前為受
保護管束之少年,然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為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於112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經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偵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4月12日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427024號函
暨所附檢驗總表、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2012)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經本院請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雖稱:我是因為不知道找誰請假才沒有去
戒癮治療,我不是
故意不去,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查,檢察事務官對被告為偵詢時,被告雖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檢察事務官因而請被告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接受評估,並當庭告誡如無故未到不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並未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業經本院核閱本案交查卷宗之詢問筆錄、點名單確認
無訛,顯見其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檢察官
審酌此情,認為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
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