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弦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
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被告固否認聲請書所載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只有施用愷他命,
惟被告於112年6月17日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結果除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465ng/mL),有該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2264)各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卷)。又上開鑑定之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再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堪認被告有於112年6月17日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聲請書所載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其尿液經採集而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東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存卷
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被告雖於偵查中希望能進行
戒癮治療等語,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其表示只是因為一時好奇,希望不要被
觀察勒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因
詐欺案件,
業據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不宜進行戒癮治療,故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