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姍
陳佳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號、113年度偵字第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5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姍共同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
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佳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參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柒佰元),林佑姍應與陳佳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林佑姍及陳佳華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林佑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佑姍所犯前開3罪間,被告陳佳華所犯前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共同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衡諸被告林佑姍前有侵占、公共危險、竊盜及贓物等前科紀錄,被告陳佳華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均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別負責下手及把風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林佑姍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777號卷第9頁;偵字第540號卷第9頁;偵字第1123號卷第11頁);被告陳佳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777號卷第31頁;偵字第5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112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林佑姍所犯3罪及被告陳佳華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700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77號卷第131頁、第135頁;偵字第540號卷第93至99頁),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所示,應予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
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佑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張瑋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號
第777號
第1123號
被 告 林佑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姍及陳佳華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佑姍及陳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6日14時12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茶森林飲料店,趁張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韻所有、擺放於前揭飲料店前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林佑姍及陳佳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9分許,由林佑姍駕駛向林淑娥所經營之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陳佳華,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大同店,趁林芷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芷琪所管領、擺放於前揭飲料店前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林佑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2時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臺東火車站入口大廳廣場,趁張瑋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瑋家所有、擺放於上址攤位處之錢包內現金共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張韻、林芷琪、張瑋家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姍及陳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韻、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琪 、張瑋家及證人林淑娥、湯紹安、曾雲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知本小客車租賃約定切結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姍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佳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佑姍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陳佳華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林佑姍、陳佳華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林佑姍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