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即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孟家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一次,原審即量處
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重生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㈠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盡審認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情狀,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處刑度之不當,未見有何具體根據,難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被 告 孟家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里○○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3至40頁)。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
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11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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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家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辯稱:112年2月27日以後就未再吸食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
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