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應補充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遮隱之
告訴人姓名如下之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
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彥(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
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
律師;我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應有指定辯護之資格;從
告訴狀的格式、篇幅、口徑一致來看,及我側面詢問,所有被害人都沒有提告的本意,是綠島監獄鼓舞、煽動及協助提告;未調查案內證據根本無
證據能力;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本件的錄影為偷錄、偷攝的,都沒有證據能力;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
可罰性等,又未具體敘明理由;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或第5號
裁定意旨,侮辱的部分,應以制止為前提;我在行為後應該都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投
自首狀等語。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案件;二、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
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
按社會救助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
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
法律扶助,且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助法第1條),故
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提出刑事
告發狀、「刑事
證據保全及申請程序律師狀」(見本院卷第338頁),並佐以其於本案外能為諸多
訴訟行為,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
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被告為
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
乃無理由。本院前已當庭駁回(見本院卷第343、511-514頁),為使其充分明瞭否准之理由,爰於判決中敘明之。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另,本院已於第1次審判期日時即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及其不符合由法院指定辯護之要件,如有需要選任辯護人須自行選任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辯護人(本院卷第334、343頁)。(二)本件之告訴均合法
本件被害人計有黃俊豪、王琪南、田鴻銘、李錦元、郭峻成、林鎮家、李宗正提出刑事告訴,雖其等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有相同之書狀格式,及有部分一併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之情形,惟刑事告訴狀本可由他人提供範例、樣本供需要人士自由取用,被害人間本於行為自由,亦得
彼此討論、交流如何撰寫。上開被害人所屬機關若基於捍衛職員權益、維護法治尊嚴、機關安全或公務執行等目的,勸說被害人提告及提供被害人相關法律協助,仍非法所不許。因此,不能僅憑告訴狀之書狀格式、行文方式近似即逕認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被害人7人既均已在刑事告訴狀上簽名,且缺乏可資合理懷疑提告不具真意之
反證下,自當認為
渠等有以各該告訴狀為提出告訴等訴訟行為之意思。是以,被告抗辯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毋寧屬其個人臆測,並不可採,仍應認本件
告訴乃論之罪均具備
訴追條件。至被告聲請
傳喚上開
告訴人作證,
待證事實為渠等提出告訴狀是否本於自由意志,抑或被迫、被自願提出,因告訴狀有被害人之親筆簽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駁回。
(三)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
上訴理由中雖指摘原審未調查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僅係空泛指摘本案證據全無證據能力,
迨於審判中始主張錄影部分為偷錄、偷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查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然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且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規定,科技設備指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其種類包括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監控設備。即便被告為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因其具有受刑人身分,且過往已於監所中發生多起案件,基於戒護受刑人(不限於本案被告)與保護監所人員之人身安全考量及維護監獄安全,尚有以監控設備戒護之必要。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撥放全部錄影檔案,影像內容主要為監所人員與被告接觸之當下,顯見監控設備之使用時間甚短,不至於損害其之尊嚴,從而未逾越所欲達成戒護目的之必要限度,是難認本案之錄影光碟連同相關截圖無證據能力。又本院於
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告以要旨、播放影音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除查無原審所引用之證據有何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外,亦可認為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合理關聯,供作犯罪事實之認定使用誠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證據之適格。
(四)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部分,關於自由意志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係爭執被害人有無提告真意(本院卷第510、525頁),已論述於前,不再贅述。而其所謂未調查是否具備違法性及可罰性,仍僅係空泛指摘,並未指出自身有何具體之
阻卻違法事由與
阻卻罪責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見其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復被告主張原審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憲法裁判意旨部分,關於刑法第140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係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作成判決,合先敘明。原審於判決中除援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外,尚增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武陵外役監獄、嘉義監獄之函文及原審
勘驗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段碼44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為據,進行本件事實之法律適用,其判決理由略為:「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
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
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
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屬強暴妨害公務;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行為,則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
猶持續辱罵,而認定其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原審於判決中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及為罪數之說明等。雖未於判決書二、(一)部分指明,然該段落已敘述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律解釋如前,自無難以理解
諭知有罪之理由。況且,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不法內容不高、刑罰效果不種之明案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致排擠逐日增加之案件的審理時程與能量,故明定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參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故在被告未爭執情況下,自毋庸徒費無益。準此,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核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委無可採。且上開判決理由,經核並無牴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是無撤銷改判之餘地。又衡諸不同案件之情節或多或少有所差異,難認適合
比附援引,且他案之事實與偵查結果與本件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本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如上,則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
不起訴處分書
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關於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一節,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據復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案件(按:即本件之偵查案件),卷內查無足認被告有自首之相關事證,有該署113年12月12日東檢汾昃112偵6137字第1139021473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7頁)。再經本院檢視系爭偵查宗及原審卷宗,亦無被告所稱之自首狀,是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62條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進而無適用該得予減刑之規定(按:即使該當自首要件,法院亦得考量個案情狀,為不予減刑之決定)。
(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八)應更正為「謝清彥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9分至4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林鎮家辱罵,經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李宗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接續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李宗正辱罵,李宗正
旋即指示將謝清彥帶回舍房,於返回舍房途中,對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忠和,向謝清彥勸戒不應反覆出言侮辱他人時,又接續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奶罩都不用戴,哈巴狗一樣』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忠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13年6月13日綠監人字第11302000640號、113年6月20日綠監人字第1130006697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113年6月21日武監人字第1130200108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3年7月4日嘉監人字第113000355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勘驗報告」。
㈠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
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持續辱罵,依前開說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應
堪認定,自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因單一簽收包裹事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
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均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論以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妨害公務案件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44頁),被告仍屢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各式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或以肢體動作侮辱之,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行使之蔑視,所為實屬不該;另
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各次犯行發生時間相近,暨其犯罪動機、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清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黃○豪(姓名詳卷)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王○南(姓名詳卷)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三)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9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前來發送掛號信之駐衛警田○銘(姓名詳卷)塗抹糞便,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四)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0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藉領取法院送達文書之機會,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五)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因不滿管理員李○元要求其保持房舍牆面清潔,禁止張貼海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六)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於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協助被告完成電話接見返回舍房途中,對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這麼娘炮、孬小、幹你娘老雞掰啦、跟哈巴狗一樣、沒啥小屁用」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七)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辱罵「幹」等語,並徒手毆打李○元頸部,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八)謝清彥於112年3月6日15時3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林○家(姓名詳卷)辱罵,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李○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在上開處所,又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李○正辱罵,返回房舍途中,又因不滿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和勸戒,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當場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都不用戴奶罩,哈巴狗一樣」等語對陳○和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六、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黃○豪、王○南、田○銘、李○元、郭○成、林○家、李○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元提供之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查監所為矯治機關,需較高密度之管控,以維持監所秩序,被告在綠島監獄內對公務員辱罵、潑糞、吐口水及傷害之行為,堪影響監所秩序管理,而對公務執行之運作產生妨害。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行中,成立之各罪名,均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犯罪事實一、(七)成立之各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八)各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犯罪事實一、(八)之3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