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安晉
陳昱安
被 告 陽嘉銘
隆安企業行即陳瑩芝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本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聲請人即原告鄭安晉、陳昱安,聲請人2人謹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
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者,該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訟繫屬即已消滅,管轄法院無從另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是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聲請應於管轄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就被告陽嘉銘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案件審理,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76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
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