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金妹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112年度執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金妹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雷金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書、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
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
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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