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
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
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
聲請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四、茲被告另案經臺東地檢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案件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9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
拘禁於勒戒處所,應認
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自113年2月6日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五、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部分,因被告已在執行觀察
、勒戒
中,而非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