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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號、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在案,此同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惟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顯具共通性,且前開各罪皆係同日所犯,亦存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侵入住宅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1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