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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鼎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周鼎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
第8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39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1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4年12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65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2號
已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