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信政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侯信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參酌受刑人回覆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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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①112年5月8日3時許 ②111年5月8日12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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