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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信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信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回覆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14時許
①112年5月8日3時許
②111年5月8日12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