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被 告 鄭彥晨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二、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三、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
審酌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係為確認本件事發經過,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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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10.231_ch1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 10.10.10.231_ch1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 10.10.10.231_ch1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 10.10.10.231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 10.10.10.231_ch1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