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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風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萬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總和(3萬元),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侵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侵害法益有別,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陳金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6月6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2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2年11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1、2: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已執畢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