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朱晃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又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
可參,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罪併處
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