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志祥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至附表編號1、3及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可憑,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志祥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1份附卷
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
核屬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核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
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編號1至3部分本質上均為
竊盜罪,且所犯各罪
彼此時隔非遠,仍非無
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之
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項,
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2部分,前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2、4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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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有期徒刑2月、2月、6月,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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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6、11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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