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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怜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高琦景(原名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怜卉係被告高琦景之未婚妻,聲請人現因懷孕8週,並預計於1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這週與被告前往醫院做檢驗,然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爰請求具保停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且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以認定。
(二)惟查,聲請人雖陳稱為被告之未婚妻,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是難認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具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身分,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