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呂振泰因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5月加計其餘宣告刑2月即7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