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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鄭志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凱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56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最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年10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2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56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5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