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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雄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鍾斌全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王碩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鄭勝斌


            陳俊豪



            鄭勝鴻


上三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邱榮賢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邱永盛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展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明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達宸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怡菁

被      告  葉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113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劉寶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遞奪公權壹年。
鍾斌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遞奪公權壹年。
邱永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遞奪公權壹年。
劉寶雄、鍾斌全、邱永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勝鴻、鄭勝斌、蕭明峰、展茂營造有限公司、達宸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寶雄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31日止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太麻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督導該課經辦之工程採購標案;葉文欽於109年間起擔任太麻里鄉公所建設課約聘僱人員,負責承辦110年度「太麻里鄉道路養護整建計畫工程-美和社區道路養護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美和案)、「太麻里鄉道路養護整建計畫工程-金崙及多良社區道路養護整建計畫工程」(下稱金崙案)、「太麻里鄉市區道路及通學步道整建計畫-市區道路養護工程」(下稱市區道路工程案)等標案之補助款申請及招、決標、履約管理等相關事宜,渠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斌全係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碁公司)負責人,承攬上開3標案之設計及監造勞務標案,負責製作預算書及工程圖說等資料,並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審核意見修正預算書圖,直至通過審查後,再交予太麻里鄉公所發包工程採購案;鄭勝鴻、陳俊豪均為名碁公司員工,鄭勝鴻及陳俊豪分別為美和案及金崙案之監造人員;邱榮賢係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永盛係達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營建署依據「一百零六至一百零九年提升道路品質計畫(內政部)補助執行要點」,於109年9月間核定補助「太麻里鄉道路養護整建計畫」、「太麻里鄉市區道路及通學步道整建計畫」,該等計畫之預算書圖須經營建署審核通過後,太麻里鄉公所始得發包「美和案」、「金崙案」及「市區道路工程案」等3項工程標案,又營建署為掌握各補助工程執行進度,要求「美和案」、「金崙案」及「市區道路工程案」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完成特定條件後,始能請領補助款,逾期則逕予調移補助款,改由地方自籌工程經費或隔年重新申請補助款,劉寶雄、鍾斌全為避免被究責及無法請領該等工程監造費,與欲保留補助款以建設地方維護鄉民通行安全,而分別與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邱永盛等人為以下犯行:
 ㈠「太麻里鄉道路養護整建計畫」之「金崙案」於110年11月30日開標,由邱榮賢以申甲公司名義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2397萬元之最低價得標,且於110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後,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等人均明知金崙案至110年12月15日為止,實際工程進度僅達1.46%,其等為保留補助款以建設地方,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當天先由邱榮賢授意不知情之申甲公司員工陳俊誠配合監造單位之要求辦理,由陳俊豪要求陳俊誠以施工日誌系統試算金崙案工程進度達50%所需對應之施工現場點位資料,待陳俊誠試算後將登載工程進度為「50.76%」之施工日誌資料掃描檔交予陳俊豪,陳俊豪則於業務上職掌之金崙案監造報表文書中,依照前述施工日誌,登載當日工程進度為「50.76%」等不實事項,當天再由陳俊豪將金崙案之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掃描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葉文欽,葉文欽將金崙案之不實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等電子檔案,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人阮彙羨而行使之,阮彙羨再轉陳營建署申請核撥補助款,因此順利保留金崙案之工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營建署關於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茲因營建署要求「太麻里鄉市區道路及通學步道整建計畫」案,需於110年12月15日前開工,然預算書圖屢因文件缺漏、待修正等因素,遲未獲審議通過,劉寶雄為避免補助款遭收回,遂指示承辦人葉文欽於110年12月1日先行刊登招標公告、110年12月13日17時截標,及請鍾斌全向廠商邀標並詢得廠商有投標意願之標價約為2500萬元。詎劉寶雄、鍾斌全知悉太麻里鄉位處偏鄉,未曾有大額補助款可用以修整市區道路及通學步道,有權核定底價之太麻里鄉公所秘書李清風並無過往相同規模、地點及時空等工程資料可供參酌,且期程緊迫,避免經費遭營建署收回,而有順利決標之壓力,故對於承辦人員訪價後之建議底價具高度依賴,予以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而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秘密事項不得洩漏,劉寶雄、鍾斌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劉寶雄、鍾斌全及邱永盛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寶雄於遞送市區道路工程案底價陳核單之機會,向李清風告知依行情跟利潤該標案底價可能要2500萬元等語,復與鍾斌全相約110年12月13日(截標當日)12時34分許在台灣中油太麻里加油站見面,鍾斌全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抵達後,劉寶雄自副駕駛座車窗遞交一張紙條與鍾斌全,並轉達已告知李清風本件標案建議底價2500萬元乙情,鍾斌全隨即電聯邱永盛至名碁公司告知邱永盛該標案之建議底價金額,以利邱永盛以接近底價之方式得標並獲得較高利潤,邱永盛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田雅卿將市區道路工程案之投標價格訂為2497萬元,並將投標文件遞交至太麻里鄉公所。俟達宸公司完成投標,鍾斌全即於同日15時13分以電話聯繫劉寶雄告知「事情應該都順利」,隔(14)日開標,果由達宸公司以低於底價3萬元之2497萬元得標,因而使達宸公司獲得較高得標機率之不法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除被告鄭勝鴻以外之被告被訴金崙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告被訴市區道路工程案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兼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邱永盛及證人李清風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背景事實均未爭執,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金崙案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申甲公司負責製作工程日誌之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崙案110年12月15日實際施作工程進度以經太麻里鄉公所核備之紙本半月施工報表為準,110年12月15日所提供的是應陳俊豪要求概算金崙案施作逾50%需要做多少數量的資料等語相符(院卷四第317、322、328至329頁),並有被告劉寶雄戶籍資料、人事資料太麻里鄉公所公務手冊(通訊錄)、被告葉文欽戶籍資料、金崙案招標簽辦公文、太麻里鄉公所110年12月8日東麻鄉建字第1100020443號函稿-檢送金崙案決標公告、被告鍾斌全、陳俊豪、鄭勝鴻、鄭勝斌之戶籍資料暨名碁公司登記資料及110年給付所得清單、申甲公司登記資料、邱欽銘全戶戶籍資料、達宸公司及陽宸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邱永盛戶籍暨一親等資料、邱怡菁戶籍資料、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90209463號函、太麻里鄉公所110年9月9日東麻鄉建字第1100014946號函稿、營建署106年至109年提升道路品質計畫(內政部)補助執行要點、營建署110年10月6日營署道字第1101198487號函、太麻里鄉公所110年12月3日東麻鄉建字第1100020451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建土字第1100257746號函、營建署110年12月22日營署南字第1103314361號函、金崙案110年12月15日之監造日誌(向營建署申請第二期補助款附件資料)、扣押物編號5-2-7太麻里鄉金崙及多良社區道路工程電腦檔案內檔名「12上日誌」之檔案、扣押物編號5-2-7太麻里鄉金崙及多良社區道路工程電腦檔案內檔名「12.15施工日誌」之檔案、名碁公司110年12月17日(110)名工字第1101200531號函暨金崙案110.12.15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太麻鄉公所110年12月20日東麻鄉建字第1100021495號函、金崙案110年12月16日監造專任技師督導紀錄表、葉文欽與陳俊豪、阮彙羨110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太麻里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付金崙案工程款、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影本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在卷足憑認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寶雄對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均坦承不諱;被告鍾斌全、邱永盛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鍾斌全辯稱:當時劉寶雄在意的是能順利發包,請廠商要投標,所以他請我轉達廠商壓低標價,不要流標,有可能因此討論工程的成本、管理利潤,或許這個時候我也會告訴廠商我最原始估算的市場行情,但這是估算不是底價,我沒有向劉寶雄要底價,劉寶雄交給我的不是寫底價的紙條,怎麼會涉及洩密跟圖利等語。辯護人則為鍾斌全辯稱:劉寶雄在中油太麻里加油站交給鍾斌全的紙條記載何事不明,其筆錄所稱記載案名及金額乙節係廉政官自行腦補,非劉寶雄主動陳述,且劉寶雄證述是依照鍾斌全電話中之要求所為,然卷內並無對應之通聯紀錄,譯文甚至提到可以拿去公司,顯見非機密,另2500萬元是鍾斌全給劉寶雄的建議,何需劉寶雄再告知,況單純的建議既非底價,且邱永盛自己就有能力估算出來,即無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可能。又劉寶雄、鍾斌全均係為將補助款留下以建設地方,主觀上係圖利國家,得標廠商因完工而取得款項,亦與公務員違背法令間沒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是縱認構成洩密,亦與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邱永盛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本案市區道路底價陳核單所示,底價有兩個方式,一個是預算金額的92%計算結果為2380萬元,另一則是劉寶雄口頭建議的2500萬元,這個建議底價所有老練的廠商可能都可以照標準抓出來,核定底價的人可能核定高於或低於這個金額,因此建議底價本身不會影響競爭,即便鍾斌全跟邱永盛有談到2500萬元,邱永盛也不知道這是劉寶雄的建議底價,邱永盛根本沒有跟公務員有任何的連結,無法成為圖利罪的共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邱永盛對於其等之職位及權限,及營建署要求「太麻里鄉市區道路及通學步道整建計畫」案,需於110年12月15日前開工,劉寶雄指示承辦人葉文欽於110年12月1日先行刊登招標公告、110年12月13日17時截標,鍾斌全於110年12月9日邀約邱永盛至名碁公司,同年月13日12時34分與劉寶雄相約在台灣中油太麻里加油站見面,雙方抵達現場後劉寶雄遞交一張紙條與鍾斌全,邱永盛由田雅卿將投標價格訂在2497萬元,並將投標文件遞交至太麻里鄉公所,鍾斌全與劉寶雄於110年12月13日15時13分以電話聯繫,鍾斌全告知「事情應該都順利」,市區道路工程案於翌(14)日開標,由達宸公司以2497萬元得標,該案於112年10月6日結算工程款為2682萬9161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9020943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建土字第1100169118號函、太麻里鄉公所110年8月31日東麻鄉建字第1100014059號函、營建署110年10月6日營署道字第1101199320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建土字第1100266858號函、太麻里市區道路工程招、決標公告及開標紀錄表、被告鍾斌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影本、台灣中油太麻里加油站監視器之勘查報告、市區道路工程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太麻里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市區道路工程案工程款、太麻里鄉公所匯款受款人清單(市區道路工程案)、台灣銀行於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回復之達宸公司名下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達宸公司承攬市區道路工程案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寶雄於110年12月13日(市區道路工程案截標當日)12時34分在台灣中油太麻里加油站與鍾斌全見面,並告知建議底價為2500萬元,鍾斌全再於同日轉知邱永盛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劉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區道路案實際開標的底價我不知道,我知道建議底價是2500萬元。因為當時有發包出去的壓力,所以我就問鍾斌全現在大概市場行情是如何,大概底價多少會符合當時的利潤、成本,才會有廠商願意投標,他就大概自己算一算說2500萬元。印象中是我們去陳底價核定的時候,我順便跟秘書李清風建議這個標案底價可能要2500萬元,有跟他討論一下,說現在的行情跟一些利潤,可能要2500萬元,由他去決定。偵846卷二第128頁編號153號譯文所載「鍾老闆,我在中油」、「你來中油這邊好不好?」,是我跟鍾斌全相約見面,我跟他說有建議底價2500萬元給秘書。經過2、3年之後其實記憶中也沒有很清楚,廉政官有提示照片之類的,記憶中有把建議底價跟鍾斌全討論,至於用什麼途徑等相關內容,現在都忘記了,偵查中記憶比現在好就照筆錄這樣。我推測秘書會採納我的建議,是因為我們是建設課,比較專業的建議,而且案件蠻緊急的,怕經費被收回去,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會按照我的建議去核底價,才會說「大概秘書會照我的意思這樣走」。我記得在太麻里加油站見面的時候,有討論到建議底價的事情,當時經過核定的底價應該是還沒有出來,我跟秘書建議2500萬元的時候有七、八成的把握,秘書會按照我的建議底價去做核定,秘書沒有承諾或答應我等語(院卷四第376至382、405、411至41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案件緊急,若未決標經費就會被收回,因此請鍾斌全邀標,只有達宸公司有意願,詢問鍾斌全,他表示2500萬元廠商才可能願意投標,因此我建議秘書用2500萬元當作底價,為了能順利結標,鍾斌全請我告訴他底價,他應該是去跟廠商說,才能寫進底價,而於結標當天在中油加油站將這個建議底價告知鍾斌全等語大致相符(偵846卷二第9至21頁)。
 ⑵證人鍾斌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區道路工程案是我規劃設計的,因為這件主要工項還是瀝青鋪設,所以我有邀請達宸的邱永盛來投標,偵2537卷一第47頁12月9日上午通聯譯文是我請邱永盛來公司,請他來參與市區道路案投標,他說有考慮,因為他還沒有看到標案沒有辦法討論其他的部分。偵2537卷一第50頁編號154、159譯文,是因為同一天稍早,邱永盛才告知有確定來投標這個案件,這個譯文部分我是請他到公司來,最主要是請他一定要參與本案的投標,另外,在當天的早一點的時候,劉寶雄一直表達說請廠商一定要來投標,不要投標家數不足而造成流標,也一直表達說也希望這個廠商的標價能夠再標低一點,也會怕造成流標,當天本來劉寶雄答應自己當面請託廠商,跟廠商講要交代的事情,後來因為劉寶雄沒有跟廠商見到面,也沒有辦法去請託,所以他就請我從達仁回來的時候到辦公室找他,希望還是由我去跟廠商轉達,他一直怕擔心流標,所以請我們告知廠商一定要來投標,然後也希望標價再標低一點,不要有流標的一個狀況,所以這通電話就說請邱永盛到公司來,告知這個事情。(就是110年12月13日大概1點多見面這個時候,你有跟邱永盛提到或建議他這個標案他要標多少金額嗎?)我記憶中,上網招標後,有一次在鄉公所,110年剛好疫情發生,營建物價飆漲,又是年底,大家工作量也都很多,他們流標率也很高,所以劉寶雄很擔心這個案子如果流標,這個經費就被營建署收回了,所以他當時就問我,如果是目前這樣的這麼困難的狀況之下,這樣的話應該要多少經費,廠商才會能夠符合這個市場行情,因為預算是我編列的,我很知道當時的市場行情的變動,所以我就大概估算了一下,考慮了當時的營建物價,還有一些的情形,有給劉寶雄做了一個建議,就是要2500萬元以上,這個金額才比較符合市場行情。我們那天見面之後跟邱永盛轉達的,最重要是劉寶雄希望我轉達的事情,就是希望廠商一定要投標,然後真的希望標價能標低一點,不要造成流標,當時有可能,當然必須標價標低一點是什麼?是不是當時有可能我有告訴邱永盛,當時劉寶雄詢問的時候,我有告訴他這個金額符合市場行情,應該當時我有把這樣的過程告訴邱永盛,所以當時有沒有告訴這個金額,我現在沒有辦法明確,可是當時我有經歷過這樣的事情,如果有做一些價金的討論,我也有可能轉達這樣的過程等語詳(院卷五第36至41、57至66頁)。
 ⑶證人即太麻里鄉公所秘書李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麻里鄉公所關於工程標案底價核定的處理程序,是建設課的工程技士葉文欽將工程案件的相關的資料,包含核定底價的建議表,送到我這邊,請我做核定底價的動作。劉寶雄有跟我說明這個案件因為物價上漲了,利潤很低,所以太麻里鄉附近,包含臺東縣,很多的工程公司都沒有意願來投標,一直在流標,中央又一直在告訴我們說再不發生權責的話,那筆補助款就要收回去了,會影響到我們太麻里鄉的基礎建設還蠻嚴重的,這筆錢很重要,所以我們是不是要想個辦法,把這個案子能夠早一點發生權責,所以我就問他目前的狀況是怎麼樣,他跟我報告這個情形之後,他給我一個建議的底價等語明確(院卷五第15至30頁)。
 ⑷證人邱永盛於偵訊時證稱:鍾斌全有跟我講太麻里工程案底價大概是2500萬元,我就指示田雅卿寫2497萬元用這個價格去投標,「(你於廉政署詢問時說鍾斌全找你去投標這個標案,為了讓你有意願投標,還有比較高利潤,答應在投標前把標案底價告訴你,是這樣?)是」、「(這是屬實?)是」,我依照鍾斌全說的底價投標並得標,鍾斌全沒有任何好處,我沒有給他錢,他也沒有給我錢等語(偵846卷二第429至430、433至434頁)。
 ⑸參以被告鍾斌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9日8時45分致電邱永盛邀約至名碁公司相談;同年月13日8時34分鍾斌全致電劉寶雄內容略為:「鍾:課長你有要…那個見面…那個嗎?劉:可以啊。……鍾:好OK你看你的時間也不能太晚大概要在2點之前,因為他們那個(笑)有那個(按應指截標」時間。劉:我知道」;同日10時23分劉寶雄致電鍾斌全內容略為:「劉:我11點到你公司好不好?鍾:等下我要先聯絡一下11點我可能也趕不回來,因為我現在在達仁評選。劉:那我把東西給你們的人就好了好不好?鍾:資料是不是。劉:嘿。鍾:…我等一下回去繞過去跟你拿就好。……劉:你到太麻里再打給我好了。鍾:好OK」;同日11時43分鍾斌全致電邱永盛內容略為:「鍾:我都聯絡好了,我等下評選完就繞過去他那邊,然後再去找你。邱:你繞過去他那邊之後,OK啦說好再跟我說。鍾:啊你東西喬好還是沒喬好你都沒回個消息給我。邱:我現在就跟你說OK阿。鍾:OK好了解。邱:剩下的部分有安排好的嗎?鍾:欸,所以等一下我才去那個阿,回來之後再去處理這件事,阿你等一下要不要來找我一下。……鍾:差不多阿…兩點之前應該會到吧。邱:好啊我等你電話」;同日11時53分、11時57分、12時3分、12時32分鍾斌全與劉寶雄相互致電確認位置,最後相約在太麻里中油加油站;同日12時36分鍾斌全致電邱永盛內容略為:「鍾:我現在在太麻里了,我現在要回去辦公室,你要過來一趟嗎?邱:好啊。……鍾:…我那邊剛評選完,還沒公布我就拼回來,這件事沒先處理我是要怎麼待得住,本來叫我們在那裡聽結果,我就不想等了,我就趕快趕回來了,怕時間來不及。專門你的工作要排第一個(笑)」;同日13時4分邱永盛致電鍾斌全表示已抵達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2537卷一第47至50頁),對照前揭譯文時序及內容,與鍾斌全於本院證稱:先於110年12月9日請邱永盛至名碁公司就本案進行邀標,及劉寶雄原答應於同年月13日與廠商見面,因時間無法配合而代為轉達,希望廠商一定要投標及標價能標低一點,不要造成流標,其因而聯絡邱永盛到名碁公司告知此情等語相符,另觀諸前揭譯文內容可知鍾斌全與劉寶雄、邱永盛於同日8時34分至13時4分密切穿插聯繫,對話中可見事情有其急迫性、隱晦未能直言,且邱永盛知悉鍾斌全會先去找劉寶雄後會再與伊聯繫,再對照太麻里加油站之監視器攝錄影像,鍾斌全與劉寶雄於同日12時34分碰面交談後,鍾斌全旋即於同日12時36分聯繫邱永盛相約碰面,亦可知鍾斌全需將劉寶雄原欲親自轉達予廠商(按即邱永盛)之資訊,立即轉達予邱永盛,足認劉寶雄前開證稱:鍾斌全提其提供底價資訊,要讓廠商寫進底價,在加油站有與鍾斌全討論建議底價等節堪可採信,被告鍾斌全亦自陳劉寶雄希望廠商可以來投標,標價能標低一點,不要造成流標,並要伊代為轉達,亦不否認當日與邱永盛見面後有做價金的討論及轉達這樣的過程,是被告劉寶雄確實於110年12月13日12時34分與被告鍾斌全相約並告知建議底價,並於同日13時04分許與被告邱永盛碰面後告知建議底價等情,應堪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寶雄在中油太麻里加油站交付與鍾斌全的紙條上所載為市區道路工程案之底價,然證人劉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秘書李清風核定底價,不敢在現場看他核定,核定後由秘書自己彌封,交給採購單位保管,到底核定多少,李清風未告知,開標前也無從得知等語(院卷四第397至399頁),核與證人李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秘書是經過鄉長授權的,在核定底價時旁邊是不准有人的,因為這是非常機敏的東西,我核定底價填具完畢,就簽名蓋章,現場彌封後就原卷交給承辦課,一直到開標那天那個標單才會當眾開啟,任何案件都是這樣。承辦課沒人來探詢核定底價的內容,我沒有跟其他人講到核定底價的金額。這件是我開標,開標時有確認彌封完好,未被開啟等語相符(院卷五第15至20、22、28至29頁),可知證人李清風完成市區道路工程案底價核定後,未告知任何人所核定之底價,開標時寫有底價陳核單彌封亦完好未被開啟,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寶雄自證人李清風等得知經核定之市區道路工程案底價,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寶雄於110年12月13日截標前之12時34分在中油太麻里加油站所洩露予被告鍾斌全的是該標案之核定底價。另當日所交付紙條所載為何,被告劉寶雄於偵訊之始即表示就有無將2500萬元寫上紙條上乙節表示待回想(偵846卷二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可以確定當天真的有交紙條,畫面上確實看起來有交紙條,但忘記紙條上是寫2500萬元的事,還是其他的,當時回答廉政官說寫字紙是鍾斌全怕忘記是為了應付廉政官的質疑(院卷四第390至391、395頁),是此部分依現存證據無認定。
 ⒊「市區道路工程案」之建議底價,與核定底價間有高度連結,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應保密事項,理由說明如下:
 ⑴證人鍾斌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採用一般性的方式來做整個預算書的編列,所以我們編列完成後會得到的是預算的金額,預算金額基本上在案件公告的時候都已經公告在公告網站上面了,也就是這個案件由我們設計的廠商編出來的金額已經公告出來給所有廠商做參考,那廠商再依據他自己,再去訪價,以及他自己的工班和機具能力,他要去算看看這個案件的他的承包金額,如果以他們有獲得一定利潤的情形之下,然後去計算整個一個承包的標價,是他們自己要去決定。所以我們最知道整個工程的內容的金額,也可以算得出來這樣子的工程到底需要多少的錢,廠商才願意來做,那天我劉寶雄問我的,應該是符合在現場的一個市場的一個行情,如果今天你把底價,如果依照這個案件,以我個人的觀點,比如美和、金崙案,如果你把底價真的定的太低,依照當時的考慮狀況,因為年底了,110年又是疫情大爆發那一年,營建物價都飆升的非常高,所有的營建物價、工資全部都全面上漲,如果你再把底價壓的非常低,所有的承包商的標價都會高於這個價錢,這樣的話,對廠商來講,如果你把他的得標價也壓的非常低的話,他就沒有承包的意願,所以我認為110年那時候的情況真的是比較特殊,再加上營建署附帶的那種收回的條件,那時候真的是對整個,尤其是在執行壓力上面,真的是非常大等語(院卷五第36至41、57至66頁)。
 ⑵證人李清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太麻里鄉公所關於工程標案底價核定的處理程序,是建設課的工程技士葉文欽將工程案件的相關的資料,包含核定底價的建議表,送到我這邊,請我做核定底價的動作。我是按照他們這一年來我們的鄉公所歷年相同類型的標案比較,或者是我們目前鄉公所所有的工程案件,他的難易度,做一個參考。他們承辦課,所提送出來的,底價都是參考底價,我只是做參考而已,並不會按照他們所建議的金額,做核定底價的動作。市區道路工程案底價的核定,我是參考工程的難易度,還有太麻里鄉很多的工程公司都不願意來標,所以我就是綜合很多客觀因素,考量點也包括2500萬元也沒有超過預算金額,所以才把核定底價定在2500萬元。「(提示偵846卷二第493頁,於112年5月17日,廉政署的人員有詢問類似的問題,當時廉政署的人員有給你看上開底價陳核單,然後你說這份採購案開標在上簽的時候,建設課的劉寶雄課長有來找你,表示這是營建署補助的工程案,如果到年底之前沒有發包,這個補助的經費就會被收回,因此為了避免這件案子流標,劉寶雄課長建議以2,500萬元做為底價,廠商才有意願投標,才不會流標,耽誤工程期程,因此你為了鄉公所採購案件的順利推行,當時就照劉寶雄的建議訂定底價為2,500萬元,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子說?)是」,劉寶雄有跟我說明這個案件因為物價上漲了,利潤很低,所以太麻里鄉附近,包含臺東縣,很多的工程公司都沒有意願來投標都,一直在流標,中央又一直在告訴我們說再不發生權責的話,那筆補助款就要收回去了,會影響到我們太麻里鄉的基礎建設還蠻嚴重的,這筆錢很重要,所以我們是不是要想個辦法,把這個案子能夠早一點發生權責,所以我就問他目前的狀況是怎麼樣,他跟我報告這個情形之後,他給我一個建議的底價,可是我們最後核定底價的長官都是參考他的建議,並不會依照他所建議的金額去填列我們的底價,我是按照我們的歷年來工程的標比,還有工程案地位置、工程車等機具出入便利性、是否經常下雨而無法施工等工程難易度,包含我們歷年來太麻里鄉公所所面臨的標案的困境,去做一個衡量,所以我才決然的用2500萬做底價。印象中就這件案子,他有特別來跟我討論,因為在之前在其他會議中,我們鄉長也在追這個案子的投標的狀況如何,有沒有上標了,所以他也會緊張,他是承辦科室的主管,他自己也會緊張,這案子如果錢收回去,對鄉民都是很不好交代,他只有針對這個2500萬案件有跟我提出說明,其他的案件沒有等語(院卷五第15至30頁)。
 ⑶證人葉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麻里鄉公所工程底價的核定,鄉長當時是授權給秘書,我承辦的案子都會有底價陳核單,後面會附上最近公所有決標出去的決標比資料給秘書看,偵846卷二第497頁的底價陳核單是我寫的,底價陳核單上有一個「預估(計)金額2384萬元」是我們建議的底價的金額,應該是用92.15%去算無條件進位到萬,「(預估金額的這個部分應該是92.15%去算,你們會建議2384萬元,是你們覺得這個金額,廠商就可以做嗎?)不是,那個時候我也認為這個有點失準,因為這幾件工程其實都是純AC比較多,可能都占到80%、90%左右,因為公所很少,在這之前其實幾乎沒有辦過AC工程量這麼大的工程,以前面那個平均標比92.15,那個其實全部都是混凝土、鋼筋的工程案,所以拿這個來算這種AC占比非常多的案件的話,其實有一點,我那時候其實自己覺得這個算法不合理,因為AC是一個專業,然後混凝土、鋼筋又是另外一個專業,但是很少有廠商同時做這2樣,做AC的其實大部分都是純做AC,然後做混凝土的就是做混凝土。」、「(你說的不合理是這樣算起來2384是太低嗎?)就沒有一個標準,那個時候這個案件,我說實在,我也想很久要怎麼樣建議,因為沒有一個標準,因為太麻里鄉公所在這之前根本沒有辦過AC量這麼多的工程案件,所以我沒有辦法有資料參考,那我如果用鄰近的金峰、大武、臺東市公所的話,也沒有那麼準,因為AC廠大部分都在市區,那他到大武的金額、到金峰的金額都不一樣,所以就沒有辦法去預估一個,而且除了臺東市以外,我們鄉鎮公所其實真的很少AC量這麼大的,那個時候之前,很少AC量這麼大的工程,可能頂多有個1、200萬就已經非常多了,很少會破到千萬的那種工程。」、「(所以你那時候做這個底價陳核單的時候,你自己覺得那個預估金額不是那麼準,但是要往上或往下,你也沒個準?)對,因為以前都沒有這些案例可以參考。」,大約110年前後,縣府要求我們以後,就是核定底價都要有這份資料,就是包括現在看到的這張核定底價表和後面的標比那個,是縣府那個時候因為查核的關係,他要求我們要照做,就是要有這些資料出來,他還要求我們一定要有一個建議,因為秘書、核定底價的人不一定會有工程專業,所以他也不知道該怎麼核,你如果什麼資料都沒有的話,給他隨便亂寫的話,可能會寫出一些很誇張的數字出來,那他就要求我們說一定要做相關的資料提供,然後建議底價,專業單位一定要寫建議底價出來,會這樣要求表示建議底價也是一件重要的事。「(知道建議底價的人會不會比較容易能夠以比較貼近底價的方式去做標金的決定?)是有這個可能性。」、「(但是你方才也講說因為真的決定底價的人不一定有這個專業,這樣聽起來不就有專業的這邊的建議,某種程度來講是重要的,會影響到這個核定的人?)對,沒有錯。」等語(院卷五第204至210頁)。
 ⑷證人李清風、葉文清均非「市區道路工程案」之被告,其等之證詞亦無刻意迴護或誣陷之情形,均堪採信。而證人李清風證稱核定底價時會參考歷年來工程的標比,還有工程案地位置、工程車等機具出入便利性、是否經常下雨而無法施工等工程難易度等資料,惟證人葉文欽之前揭證述可知,太麻里鄉公所歷來並無相同規模、類型這工程標比可供參考,再本標案預算金額龐大,若未能於110年12月14日決標,即無法於翌(15)日開工,經費將遭營建署收回,證人李清風亦證稱確有早日讓該案發生權責之壓力,證人鍾斌全亦證稱劉寶雄曾詢問依照行情需要2500萬元廠商才有投標意願,證人劉寶雄亦特地向李清風提出高於底價陳核單內由承辦葉文欽核算預估金額2384萬元之建議底價2500萬元,而李清風亦核定該標額底價為2500萬元,此亦有底價陳核單存卷可佐(偵864卷二第497至501頁),是在當時的時空及決標之壓力,會按此核定,劉寶雄之建議底價確實與李清風核定底價間具高度連結。又參酌證人鍾斌全所述,預算金額公告給所有廠商做參考後,各廠商依據他自己訪價,以及他自己的工班和機具能力、獲得一定利潤的情形下計算他的承包的標價,是每個廠商條件、專項不同,各自計算之投標金額亦不同,此即為自由競爭之本意,倘廠商於投標前知悉大概底價,即得於低於底價但貼進底價之金額投標,得標之機率將大大提昇,是本案之建議底價僅先提供予邱永盛,確實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
 ⑸至邱永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工程的經驗大概2、30年,標價的估算,就是先詢價抓成本,成本估出來市場行情就知道了,再評估一下有誰會去投標、會標在哪裡,沒有必要探知工程實際底價,因為有些工程,底價也不一定會賺錢。市區道路工程案鍾斌全有跟我見面邀標,內容有稍微討論一下,因為當下手頭上沒有資料,沒有辦法去詢價估算成本,沒有講到投標金額,過程中鍾斌全沒有特別提到投標金額應該多少會比較容易得標,也沒有拿過2500萬元的紙條給我看,也沒有講過為了讓我有投標意願,會告訴我底價,也沒有特別約定要怎麼投標,或者是誰去投標、怎麼取得這個標案。市區道路按我參與投標也不一定會得標,印象中鍾斌全在電話裡有告知請我再找一間廠商,我拒絕。當下大家工作都很忙,我們也沒有一定要把它標在手上,如果能夠得標,我們就做,不能得標只要經費留在臺東,別人標走也無所謂。我們時常在標工作,而且前面那兩件(按即美和案、金崙案)都已經標出去了,那個%數大概抓一下就可以推估得出一個合理的投標金額,即使知道的底價、底標,也不一定會得標(院卷四第451至458頁),與其偵查中前揭證述已然相背,況得知建議底價雖然不一定會得標,但得標之機率將大大提昇,是邱永盛前揭所述,不足推翻本院之前揭認定。
 ⑹本案之建議底價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予以保密,而該當於國防以外之秘密,被告劉寶雄、鍾斌全應知悉依法不得洩漏,其等為使被告邱永盛能順利得標以保留該筆補助款以建設地方,被告劉寶雄籍由被告鍾斌全洩漏予被告邱永盛,被告邱永盛亦透過被告鍾斌全知悉並接受此情,堪認具相互謀議之合致,至被告邱永盛得以低於核定底價甚微之標價投標,而獲得標之機率大大提昇之利益,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所涉金崙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市區道路工程案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寶雄、鍾斌全、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寶雄、鍾斌全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邱永盛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劉寶雄、鍾斌全、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就犯罪事實二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鍾斌全就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係無公務身分之人與有公務身分之被告劉寶雄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鍾斌全、邱永盛雖非公務員,惟與公務員劉寶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犯罪事實二㈠、㈡之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俊誠、田雅卿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劉寶雄、鍾斌全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劉寶雄、鍾斌全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寶雄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已在偵查中自白,而此部分亦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其雖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圖利時復以"不承認",然其於偵查中未有辯護人,而於準備程序中經辯護人說明後即坦承犯行,顯見其於偵查中之前開回復應係誤解法律所致,其既已於廉詢時自白只在意有無決標,告知底價對其他要承攬的廠商不公平等語(偵846卷二第30頁),應認其已自承此舉將使邱永盛獲有較高機率之利益,而該當主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其就圖利罪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就其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邱永盛就犯罪事實二㈡之全部犯罪事實已在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846卷二第447頁),然因知悉建議底價而獲得較高得標機率之利益,該利益實無從量化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能,仍應逕就其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鍾斌全就犯罪事實二㈡已在偵查中自白(偵846卷二第6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逕就其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言。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劉寶雄、鍾斌全就犯罪事實二㈡無所得,而被告邱永盛就犯罪事實二㈡所得之利益為獲得較高得標機率之利益,該利益實無從量化,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所獲得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另衡其等因恐該標案無法如期決標,補助款被收回將嚴重影響地方建設,而偶然洩漏標案建議底價,舞弊手段、型態非系統性、常態性,復無具體違法審查履約內容行為或影響驗收結果,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鍾斌全、邱永盛均係無公務員身分,因被告劉寶雄之請託而為本件圖利罪犯行,爰依公訴意旨所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邱永盛就犯罪事實二㈡被訴部分,並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出於為符合營建署之要求,以避免「金崙案」、「市區道路工程案」之高額補助經費被收回而影響太麻里鄉公共工程之建設,以維護鄉民通行安全,動機雖屬良善,然其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洩漏足致不公平競爭之建議底價等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誠值非難,衡以其等在各該行為所扮演之角色、主從地位關係,及其等對於犯罪事實二㈠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寶雄就犯罪事實二㈡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鍾斌全、邱永盛對於犯罪事實二㈡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而未見其等面對司法反省改進之心,暨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院卷五第532至533頁)等一切情狀,與金崙案、市區道路工程案均已施作完成並驗收通過,除本件外並無其他不法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邱永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邱榮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俊豪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然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其等係為保留補助款以建議偏鄉,動機均非無原委或惡性甚堅,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皆當知所警惕,因認對渠4人之宣告刑均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渠4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期收緩刑預期之效,爰再審酌渠4人各該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均未因案而獲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數額公益金。
三、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寶雄、鍾斌全就犯罪事實二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計圖利達宸公司183萬8915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682萬9161元-工程成本【含違約金】共2499萬246元﹦183萬8915元),然達宸公司所獲前揭工程利益係達宸公司投入人工、機具施作工程所得,非屬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邱永盛就犯罪事實二㈡共犯圖利罪部分直接獲得之利益,而邱永盛因知悉建議底價所得之不法利益僅係獲得較高得標機率之利益,該利益實無從量化,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然人行動電話為日常通信用品,沒收時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至其餘未經說明之扣案物,或僅屬得為證據之物,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鄭勝斌、邱永盛、蕭明峰、被訴金崙案及美和案之圖利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被告達宸公司、展茂公司被訴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及被告鄭勝鴻被訴美和案與金崙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劉寶雄、鍾斌全、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被訴美和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
一、鄭勝斌為名碁公司員工、蕭明峯係展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負責人。按「太麻里鄉道路養護整建計畫」之預算書圖因遲至110年11月中旬始通過營建署審查,以致美和案及金崙案延宕至110年11月16日、17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履約期限分別為60天及90天,皆於110年11月29日截標、同年月30日開標,惟營建署規定該2標案請領第1、2期補助款之條件為110年12月15日前工程進度達50%以上,劉寶雄、鍾斌全因知悉邱榮賢自有瀝青工廠可縮短叫料期程,最有可能於期限內達成工程進度50%之廠商,遂力邀其承攬該工程,然邱榮賢以該2標案有限期完成工程進度壓力及工期較短等因素而拒絕,為使邱榮賢願意承攬,劉寶雄遂指示建設課人員於原訂開標當日(即110年11月30日)臨時變更招標公告,將美和案及金崙案履約天數分別延長為90日曆天及120日曆天,鍾斌全再向邱榮賢表示,如願承攬,只需在110年12月15日前動工,無論實際工進為何,其將配合於業務上製作之監造報表之文書上,登載工程進度達50﹪以上之不實內容,邱榮賢見該2標案已增加工期及免除限期施工壓力,故同意承攬。劉寶雄、鍾斌全為避免因美和案及金崙案標案之預算書圖未按期提交、經營建署審查退件等因素,致工程發包期程延宕,倘依正常招、決標程序,無法達成營建署請領補助款之期程要求,若補助經費遭收回,將導致該等工程標案因公所無法籌措經費而解約,將被究責及無法請領該等工程監造費,劉寶雄、鍾斌全為爭取時效以儘早開工施作,需於第一次開標即能夠決標予邱榮賢,竟與鄭勝斌、邱永盛及蕭明峯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先由劉寶雄指示鍾斌全找尋其他廠商陪標,鍾斌全、鄭勝斌再分別央請無競標意願之邱永盛及蕭明峯出面配合陪標,並於110年11月30日投標美和案及金崙案。劉寶雄、鍾斌全於美和案及金崙案開標前均已明知邱永盛、蕭明峯無競標意願,係為湊足3家法定開標家數而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渠等仍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機關於開標前知悉廠商有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開標之規定,未向開標主持人李清風告知美和案及金崙案有陪標廠商情事,使李清風誤認投標該2案之達宸公司、展茂公司咸有價格競爭之真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範,將本不應開標之達宸公司及展茂公司,連同申甲公司及不知情之晟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暉公司)均計入美和案及金崙案之合法投標廠商家數,使該2案於110年12月1日皆因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而宣布開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由申甲公司分別以1497萬元及2397萬元之最低價得標美和案與金崙案。因認被告劉寶雄、鍾斌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鄭勝斌、邱永盛、蕭明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展茂公司、達宸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美和案及金崙案於110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後,鄭勝鴻與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等人(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所涉金崙案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認定有罪如上甲貳一㈠所述)均明知美和案及金崙案至110年12月15日為止,實際工程進度分別僅達38.33%及1.46%,其等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當天先由邱榮賢在業務上職掌之美和案及金崙案施工日誌等文書上,登載工程進度為「50.64%」、「50.76%」等不實事項,並將該2文書之掃描檔交予陳俊豪,同日鄭勝鴻及陳俊豪亦各自於業務上職掌之美和案及金崙案監造報表文書中,分別依照前述施工日誌,登載當日工程進度為「50.64%」、「50.76%」等不實事項,當天再由陳俊豪將美和案及金崙案之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掃描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葉文欽,葉文欽旋將該2標案之不實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等電子檔案,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人阮彙羨而行使之,阮彙羨再轉陳營建署申請核撥補助款,因此順利保留該2標案之工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營建署關於前瞻計畫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後美和案及金崙案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結算工程款為1492萬4961元、2273萬518元,因而使申甲公司分別獲得不法利益128萬3782元(美和案計算式:工程總價1492萬4961元-違約金2908元-工程成本1363萬8271元)及299萬3771元(金崙案計算式:工程總價2273萬518元-違約金3259元-工程成本1973萬3488元),合計427萬7553元。因認被告鄭勝鴻與劉寶雄、鍾斌全、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中被告劉寶雄、鍾斌全、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被訴美和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寶雄、鍾斌全、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鄭勝鴻、蕭明峯、邱永盛於廉詢或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陽宸公司會計王蓁葳、田雅卿於廉詢之證述;上開理由欄甲貳一㈠所載證據,及被告蕭明峯戶籍資料暨展茂公司登記資料、太麻里鄉公所110年12月3日東麻鄉建字第1100020450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建土字第1100257730號函、營建署110年12月23日營署南字第1103314360號函、美和案110年12月15日之監造日誌(向營建署申請第二期補助款附件資料)、被告鍾斌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0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影本、美和案歷次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金崙案歷次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美和案及金崙案之開、決標紀錄表、金崙案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編號3達宸公司、美和案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編號3達宸公司、達宸公司投標金崙案標封暨押標金退還申請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辦理「山棕寮溪上游土砂治理工程」決標公告暨押標金退還票據收據、臺東市永安街及南一街周邊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110年度「提升道路品質計畫(內政部)第3次執行進度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5-2-6太麻里鄉美和社區道路工程電腦檔案內檔名「12上日誌」之檔案、扣押物編號5-2-6太麻里鄉美和社區道路工程電腦檔案內檔名「美和社區-12.15施工日誌」之檔案、名碁公司110年12月17日(110)名工字第1101200532號函暨美和案110.12.15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太麻鄉公所110年12月20日東麻鄉建字第1100021496號函、美和案及金崙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太麻里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付美和案工程款、太麻里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付金崙案工程款、太麻里鄉公所匯款受款人清單(美和案及金崙案) 、華南銀行於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回復之申甲公司名下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美和案成本計算表暨決算書等相關附件、金崙案成本計算表暨決算書等相關附件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邱榮賢坦承上開美和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劉寶雄另坦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圖利罪嫌;被告鍾斌全堅詞否認此2部分犯行,鄭勝斌、邱永盛、蕭明峯堅詞否認有何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鄭勝鴻則堅詞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或辯稱是邀標不是陪標、真有施作能力及投標意願自行估算後參與投標、美和案於110年12月15日實際施工情形確實已逾50%,鄭勝鴻、陳俊豪各自責美和案、金崙案之監造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另關於美和案、金崙案招標、開標時間點,太麻里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對原定開標當日變更招標公告將兩標案履約天數分別延長為90天、120天,邱永盛以達宸公司名義、蕭明峯為展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均於110年11月30日投標兩標案,開標主持人李清風於同年12月1日因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而宣布開標結果,申甲公司分別以1497萬元、2397萬元最低價標得兩標案,兩標案於110年12月10日開工,110年12月15日邱榮賢指示陳俊誠配合名碁公司監造之要求,提供登載當日工程進度達50.64%之美和案施工日誌與鄭勝鴻,鄭勝鴻填寫於監造報表後,當日將美和案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等文書,以LINE傳送給葉文欽,葉文欽同日提供給阮彙羨阮彙羨再轉陳營建署申請補助款等節,為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邱榮賢、邱永盛、蕭明峯、鄭勝斌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以認定。
二、本件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礙投標罪,理由如下:
 ㈠證人鍾斌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和案、金崙案都是其所規劃設計,因為案件屬性大部分都是道路鋪設瀝青工程,考量鄉公所為符合營建署要求,依照個人所瞭解,目前臺東具有瀝青廠的廠商,最容易達到營建署要求的進度,考量限期履約的能力,包括有穩定瀝青來源廠及本身有相關機具,才會去邀請具有AC廠的申甲公司及達宸公司來投標。一開始邀標的時候,邱永盛就以手頭上工作量非常多為由拒絕,我一直拜託他,一直到投標截止前,他還是拒絕我參與投標,並表示如果真的這個案子沒辦法決標,有第二次上網招標才會考慮來投標。他後來有投標金崙案和美和案,事前、事後都沒告訴我。當時劉寶雄電話中雖講到陪標,但沒有講到他已經內定哪一家廠商或是要哪一家廠商得標,而要我去找其他家廠商來陪標。當時金崙案、美和案在營建署的特殊條件下,補助經費能夠能否保留大家都承受非常大的壓力,如果只是想要請廠商來陪標,我也不用那麼辛苦一直去拜託人家,我們不是只要決標而已,重點是要在12月15日能夠達到50%進度,這才是我們執行這個案件重要的點,如果要找廠商陪標,臺東有幾十家的營造廠也都符合資格,私底下也有交情,請來陪標不是困難,執行進度才是重點,所以才一直拜託不是請廠商來陪標而已。鄭勝斌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負責工地監造,實質上第一線接觸廠商,對於廠商工作能力、機具調度、材料來源等都比我更了解,所以我請他找在地、做過太麻里鄉公所案件,有能力如果標到也希望能夠在期限內完成50%、有意願的廠商來投標,展茂公司在臺東也是很大的營造公司,記憶中有做過不少件我們公司的案件,也做過類似瀝青鋪設的工程,我認為展茂如果得標,是一定有能力可以完成,至於有無跟鄭勝斌說要於12月15日完成50%,已經無法確定。無法控制何人得標,邱永盛電話中還是拒絕來投標,我甚至馬上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劉寶雄、葉文欽說可能會流標要有準備,我的想法是邱永盛不可能來投標好了(院卷五第31至36、42至57頁)。核以卷附被告鍾斌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0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影本可知,期間被告鍾斌全持續向邱榮賢、邱永盛邀標,被告邱永盛於110年11月29日12時09分、同日12時32分仍以時間太緊迫拒絕投標並表示第二次招標時會投標,被告鍾斌全旋即聯絡劉寶雄詢以「如果明天流標你們再上去要幾天?」、聯絡葉文欽詢以「如果養護工程那個部分,明天開標不到3家的話,再一次的時間要幾號才能再開」等語,及與邱榮賢以工作很多、工期太短、限期完成50%部分多所討論,遲至同年11月29日15時35分方相約面談,有各該譯文附卷可參(偵2537卷一第55至64頁),是證人鍾斌全前揭所述邀標不順,因限期完工50%之執行壓力,而持續向有如期履行能力之邱榮賢、邱永盛邀標,事前不知邱永盛會去投標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田雅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9年左右在達宸公司擔任看標案、做標單投標的工作迄今,公司是否投標由邱永盛決定。金崙案與美和案都是道路工程,道路是我們的主力,我們是越到年底越忙,但對於營造商而說,當然工程越多越好,我們還是會去投標,金額可能會寫快靠近預算金額,能得標是最好,不能也就算了。金崙案、美和案如果標到,公司能否執行,都要經過邱永盛的瞭解、調派後才會知道。金崙案、美和案是截標當天,邱永盛才告知我要投標及投標金額,因為年底很忙,同一天有2、3個案件在跑,先請公司人員去切押標金,因忙中有錯,印象中美和案、金崙案有誤拿別案的證件、押標金或漏放資料而沒能得標,邱永盛因此念我怎麼那麼粗心。邱永盛沒有講去投標,但不要得標的話,標單出問題,純粹是我個人疏失,有被邱永盛罵,但沒有扣薪或罰錢等語明確(院卷四第350至366頁)。核與證人邱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斌全有以電話聯絡我希望我可以去投標美和案跟金崙案,但因有工期過短及限期完工通的壓力,當時手頭上工作也蠻多的,不想把自己和員工逼得太緊所以拒絕他,後來因為臺東位處偏遠,一般建設都是靠外界補助,不忍心地方公共工程及建設經費被收回所以才去投標,後來我自己參與金崙、美和案投標,鍾斌全並不知道。我有告訴田雅卿要標的標價,考量當時手頭上工作蠻多的,及這個工作可能會逾期,會超過時間,會罰款,所以當初把標價抬得很高,萬一逾期,還有一些多出來的金額可以付罰款,關於抬高標價的另一位考量是標下來也可以做,沒有得標也可以。我沒有答應鍾斌全找人去陪標,因為陪標本來就違法。鍾斌全與我的討論過程中,沒有告訴我這些案子他希望申甲得標,也沒有跟我說展茂、晟輝等廠商會投標及標價。田雅卿審理中所證述均實在,她依我的指示去投標,我沒有跟她說本件要不要承攬,只有跟她說標價,我是11月30日截標當天才指示田小姐去投標這兩件,她應該來得及作業,但很匆忙,才出差錯。因為之前不想投,但為了地方建設,最後一天想說這個錢如果丟掉可惜,在這之前詢價動作沒有做的很確實所以就把金額拉高一點等語(院卷四第441至442、446至450、460至461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田雅卿固為被告邱永盛之員工,然其非本件之被告,且其所述與工程經驗相符,並無特別迴護邱永盛之情形,而邱永盛證述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相吻合,是其證稱鍾斌全未告知他希望申甲公司得標,亦未告知他公司會去投標及標價,最後係因為己意而投標,得標也會施作等節亦堪可採信。
 ㈢證人鄭勝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動去邀請蕭明峯來投標,他過往的工程履歷有做過類似的道路工程案件,他有認識的瀝青廠,好像是瑞晟,我只有聽說是他親戚,然後這個工程80%都是路面工程,工項相對簡單,所以我那時候評估過後,我認為他有這個能力,應該是可以在那個時間點達到那些進度。一開始他是拒絕,我後面一直拜託他算算看。(你請蕭明峰來投標,有無跟他講說有因為這個標案能夠獲得什麼利益之類的事情?)沒有等語(院卷五第85至99頁),核與證人蕭明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崙案、美和案一開始知道是鄭勝斌來跟我邀標,我的理解就是設計監造邀標,設計監造邀標很正常,一開始沒有答應是因為我手邊有一些案子,怕自己比較忙。展茂公司的主力是土建工程,此兩案瀝青鋪設占比較高,土建做完後,其他的就可以發包合作的瀝青廠施作,我岳母本身就有瑞晟瀝青廠,發包出去的部分我們也會算利潤,這樣的工程對展茂來講是一種誘因,因為不會影響到原有的工作。投標前不知道這兩個工程在12月15日之前要完成50%,如果知道了就不會去投標。投標的當下只知道自己要投標,其他廠商要不要投標,我都不知道。把標價提得比較高,利潤就會高一點,標得到就做,標不到就算了,不是不想要標到而故意用一個比較接近預算金額去投標等語(院卷四第470至493頁)大致相符。觀諸美和案、金崙案瀝青鋪設占比較高,而蕭明峯之岳母本身就有瑞晟瀝青廠,而有履約能力,招標公告未載限期完成50%之訊息乙節,據其提出美和案及金崙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之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濟部110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3664690號函、展茂公司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乙等、甲等會員證書、戶籍謄本存卷可佐(院卷五第141至163頁),是鄭勝斌前揭所述展茂公司有能力履約而向蕭明峯邀標,蕭明峯參酌招標公告認展茂公司有能力履約而參與投標等情堪可採信。另參酌鄭勝斌於邀標期間是否告知蕭明峯兩標案有限期完成50%之條件乙節,鄭勝斌始終無法確認,雖此為兩標案執行之重點,無從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邱榮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勝斌在工地向我邀標,希望我去投標施作這個工作,別讓經費被收回去,鄭勝斌邀標時或投標前,我都不知道有其他的廠商。我們公司有投資瀝青廠,有穩定的材料來源及自己的機具。我們做工程的就是評估有沒有能力做作到有沒有利潤,他們一直拜託希望我來施作,當下我沒有馬上答應他,我說要上網抓下來算算看,我估計完之後才有後續投標的東西。當初計算的結果是工作很多,我認為我做不來。因為他在拜託,我才去標那個工作。臺灣有好幾萬間可以投標,即使我投標,也不一定是我得標,沒開標前誰也沒把握說會誰會得標等語(院卷四第275至302頁)。與前開通聯譯文可見鍾斌全於110年11月29日12時7分、12時39分、15時35分多次與邱榮賢聯絡,並穿插與劉寶雄反應工程過短、限期完成50%之條件令廠商卻步及如何因應之討論,然未見鍾斌全與邱榮賢、邱永盛,甚或鄭勝斌等人談及如何確保申甲公司得標、尚有何廠商會來投標 及各該公司如何訂定標價等對話,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及此。 
 ㈤證人劉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廠商,都是透過鍾斌全去問邀標的狀況,偵846卷二第140頁編號16譯文中我提到「申甲假如兩件都要做,我們就找一個去陪標就好啦」,因為一般標案第一次開標需要三家進來才能開標,那個時候可能講太快了,鍾斌全電話中給我的回應,我覺得好像只有兩家,想說是不是還少一家才會講出這樣的話,「找一個去陪」是要湊三家開標的意思,具體怎麼湊,因為我都不認識廠商,也只能透過鍾斌全去極力邀或者是再找,如果來湊的最後得標,也是照契約走。金崙案、美和案中近80%是道路瀝青鋪設工程,依我的瞭解臺東當時只有申甲公司、達宸公司才有能力施作,鍾斌全沒有具體說要找那一家廠商來投標,也沒有說誰是真的來投標,誰是來陪標的廠商,就我而言只要有三家來投標,有人得標施作即可,我自己也沒有屬意那一家廠商,我沒辦法知道到底是誰來投標,誰是陪標的廠商。我自己的認知是鍾斌全找一家廠商來投標,而兩家是陪標,我認為有人被拜託來就是所謂的陪標,我請鍾斌全邀標,他整個過程我不知道,哪家要來投標、是否可能內定,我完全不曉得。因為譯文中我有說出「陪標」的字眼,廉政官說我既然叫人家來陪標,就違反政府採購法,因為覺得可能有犯法,就承認了。鍾斌全有說他邀標很不順利,他並沒有說展茂、達宸不想承攬也不想投標,單純是為了要讓申甲得標才來投的。當時不知道申甲有沒有要做,也不知道到底幾家來投標,我依照偵846卷三第144頁編號16譯文中鍾斌全提到「等2點,我現在先找,拜託幾間能不能下午臨時」的對話,自己猜想申甲公司以外來投標的晟暉、展茂和達宸都是要去陪標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最後申甲公司有沒有投等語(院卷四第375至376、382至386、400、402、404至405、412至413、414頁)。是由證人劉寶雄前揭證述可知,其只在意金崙案、美和案是否順利開標,而鍾斌全去邀標,依照其與鍾斌全聯繫之結果,得知邀標並不順利,且無法確認申甲公司是否有意投標施作,而自行猜想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無意願僅是陪標,均屬證人猜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其等或曾於廉詢或偵訊中自陳「無投標意願」、「僅是陪標」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觀諸其等於廉詢、偵查中,或以被告或以證人經傳喚,多數均無辯護人在場,其等多數均無妨害投標正確罪之前案,能否精準知悉「陪標」之法律意涵已非無疑,對於偵查人員之詢訊問技巧、時空壓力能否正確理解提問並衷於己意回答亦均有可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偵查中所受之心理壓迫、言不由衷之困境,又勘驗廉詢錄音錄影之結果,其等於受詢問過程中亦有疑惑,是本院由證人間前證述相互勾稽並參酌相關卷內證據,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確可採信。
 ㈦檢察官並未提出邱榮賢、邱永盛、蕭明峯間如何確知何公司將以多少標價得標、何公司又僅是陪標,及邱永盛、蕭明峯有何徒費時間及人力、甘願無所得而陪標之動機等證據,自難遽認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鄭勝斌、邱永盛及蕭明峯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礙投標之行為,被告劉寶雄、鍾斌全既無前揭妨礙投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明知違法而圖利私人之情事。
 ㈧依前揭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邱永盛、蕭明峯有何妨礙投標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達宸公司、展茂公司應依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三、本件「美和案」110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已逾50%,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理由如下:
 ㈠證人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申甲公司負責填寫施工日誌等文書處理工作約10年,依現場人員每日回報施作的範圍、樁號、路寬去計算使用的材料,填到日報的數量,EXCEL檔就會換算施工速度比例。偵846號卷三第459、473、502頁之美和案填報日期均為110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分別為38.33%、50.64%、50.43%之施工日誌,均是由我製作,通常是施工隔天才向現場人員確認實際的進度後填寫於施工日誌,發文送給監造,監造再發文送公所,所以只有經過公所核准備查的半月施工報表才是實際上施作的工程進度。印象中美和案當天應該有過50%,監造有要求我們提供當日施工進度預估表,我們有把這個電子檔給監造,但不是我們提供給公所的。院卷一第341、343頁這個記載美和案12月15日實際進度50.64%的PDF檔,在同日14時11分即傳送,可能就是那張概算預估表,因為絕對不可能14時許就收工,因此也不會是當天最後施作的數量等,這個檔案不是給公所的,我的習慣就會在檔名後面打上「作廢」,但檔案還是會留著作為參考之前的一些數量使用。另外數字比較小的檔案,也可能是概算的部分而已等語(院卷四第302至331頁),審酌證人陳俊誠未曾因本案受偵查起訴,其雖為被告邱榮賢之員工,但證述內容未有特別迴護被告邱榮賢之情形,其所為的證述應可採信。又觀諸卷附太麻里鄉公所同意准予備查之美和案12/10-12/15止半月報表中,申甲公司施工日誌、名碁公司監造報表記載110年12月15日之實際進度均為50.43%,有太麻里鄉公所函暨所附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在卷可參(偵846卷三第500至504頁),是由證人陳俊誠前揭證述可知,110年12月15日美和案實際進度應為50.43%。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鄭勝鴻持用之手機,確有院卷一第341頁所示其與「申甲營造鄭小姐」之對話截圖,其中12月15日對方先於12時05分傳送「美和日誌下午再給你,我不太會用,誠哥等下就回來了」,復於同日14時11分傳送檔名為「0000000...2221.pdf」予鄭勝鴻,及該檔案確實為院卷一第343所示進度為50.64%之施工日誌(見院卷五第121頁筆錄),而依證人陳俊誠所述檔案傳送當時現場尚在施工,此份施工日誌應為當日預估施作之進度乙節,核與常情相符。至偵846號卷三第459頁所示進度38.33%之施工日誌,與同卷第473、502頁之美和案工程進度50.64%、50.43%之施工日誌對照觀之,可知工程進度50.64%、50.43%之施工日誌右側「本日完成數量」欄第3格以下細項部分已填入數字,而38.33%之同欄位第3格以下則全部空白,顯非完整之施工日誌,是依證人陳俊誠所述38.33%日誌可能是概算的部分,非送交公所的資料,為其個人作業習慣下之作廢檔案,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邱榮賢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2月15日美和案施工進度只有38.33%,然其於同次庭訊亦證稱:增派機器跟人員就能在12月15日前完成50%,我只記得美和案有達到50%,「(剛才你看著施工日說美和案施工進度只有38.33,為何現在說你記得的又有50?)廉政官剛才是拿公司扣到的資料問我。(你為是你公司扣到的資料比較準還是你記得的比較準?)公司扣的比較準。」等語(偵846卷二343至350頁),是其於偵訊中對於美和案當日進度僅達38.33%乙節,非無質疑。再其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俊誠是在申甲公司負責辦理行政業務和日誌的撰寫,工地現場人施作進度在白板圖樣上填寫施作落點、長度及寬度多少,以拍照方式用LINE回傳公司,由陳俊誠對設計圖,圖有數字、數量,然後謄寫日誌再交給監造。我們得標後,監造要求我們12月15日就要達到工程進度50%,我是有事先蓋印2張50%的文件去應付,但跟實際我們施作的、請款的報表沒有關係。因為監造一直拜託我們要達到50%,所以我們人力和機具就一直投入進行,美和案比較好做,我沒有去現場,由現場人員轉述當天的進度估算,印象中有超過50%,但由公司電腦扣得美和案進度38.33%的施工日誌,所以在偵查中才回答美和案施工進度只有38.33%等語明確(院卷四第275至301頁)。承前卷附美和案進度38.33%日誌之「本日完成數量」尚未填載,「交通警示設施」的數量也沒有填寫,實屬未完成之施工日誌,而邱榮賢並非製作日誌之人,倘偵查中未能細看證物,根本無從發現此節,是其偵查中以此份日誌而表示美和案12月15日實際施作進度僅38.33%,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㈢被告鄭勝鴻固然將證人陳俊誠估算而非實際進度之50.64%日誌傳送給葉文欽,再由葉文欽當日傳送予阮彙羨,然美和案110年12月15日實際施作進度達50.43%,已逾營建署所定美和案請領第一、二期補助款需於110年12月15日前工程進度達50%之條件,業經認定如前,而前揭50.64%日誌傳送時間為下午公務機關正常上班時段,斯時工程尚在進行,且當日最終施工狀況進度亦已逾50%,足認其等確信該日工程進度可逾50%應屬有據,難認僅因監造單位應承辦人員之要求於當日工程尚未收工前,傳送依施工單位估算當日可完工之進度資料,即認其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況當日收工時進度與估算值僅相差0.21%,尚在合理誤差範圍,該50.64%日誌客觀上亦不應評價為刻意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自難對渠等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而應為被告鄭勝鴻無罪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以一行為與鄭勝鴻共同就金崙案及美和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金崙案部分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均坦承犯行,並有各該證據可佐,應予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美和案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應就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此部分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鄭勝鴻被訴「金崙案」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金崙案」於110年12月15日填報工程進度為50.76%之施工日誌確屬偽造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然依證人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崙案與美和案在名碁公司那邊監造是不同的人,陳俊豪就是負責金崙,鄭勝鴻處理美和案,印象中陳俊豪只負責他自己的案子,陳俊豪應該沒有跟我說兩個案子都要給他超過50%的概算檔,我是分別提供概算電子檔給陳俊豪、鄭勝鴻等語明確(院卷四第319至320、329頁),且觀諸被告鄭勝鴻之手機中與申甲公司鄭小姐間對話截圖,兩人於110年12月10日對話及傳送之開工檔案僅有「121005(美和社區道路養護工…開工.doc」,而同年月15日亦僅提及並傳送美和案之施工日誌,有兩人之對話截圖暨施工日誌存卷可佐(院卷一第341、343頁),是證人陳俊誠證稱被告鄭勝鴻只負責美和案,並未參與「金崙案」乙節,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審認結果,尚難認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鄭勝斌、邱永盛、蕭明峯有何起訴書所指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達宸公司、展茂公司自無從政府採購法第92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劉寶雄、鍾斌全另涉圖利,及美和案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鄭勝鴻有何參與金崙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被告劉寶雄、鍾斌全、鄭勝斌、邱永盛、蕭明峰、鄭勝鴻被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劉寶雄、葉文欽、鍾斌全、邱榮賢、陳俊豪以一行為與鄭勝鴻共同就金崙案及美和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法院認被告全部事實均構成犯罪,且係犯數罪時,固應分別論罪科刑。惟若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與有罪部分不生數罪關係,應認檢察官起訴之一罪,就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美和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本應為被告劉寶雄、鍾斌全、葉文欽、陳俊豪、邱榮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等前開事實一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