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被 告 任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甲所示「罪名與
宣告刑」欄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乙○○係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下稱鹿野鄉公所)農業暨觀光課(下稱農觀課)之臨時人員,經農觀課課長王再義指派,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辦理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件之受理及登錄「農業部農糧署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系統」(下稱災害救助系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係臺東縣鹿野鄉民眾。緣因民國112年9月海葵颱風侵襲,農業部於112年9月4日以農輔字第1120023779號函,其中略以:「……三、辦理現金救助部分:(一)救助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自然人,且無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情事。(二)申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該救助項目之救助額度予以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經臺東縣政府函轉鹿野鄉公所辦理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公告於自同年9月5日至9月14日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有效期間內之土地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身分證、農會存款簿、印章等,向鹿野鄉公所農觀課提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由乙○○負責就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申請人先以手寫方式填載,下稱申請表)及前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申請所附文件是否齊備)後,再將申請表交由技佐黃柏瑋及吳清雄等人,負責實地勘查申請救助之土地、耕作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為紀錄後,復交由乙○○將申請表所記載之內容,登錄上災害救助系統,待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經抽查核准後,始將救助金撥款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末由鹿野鄉公所按照各申請人申請金額,撥款至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詎乙○○於112年9月5日起至9月27日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乙○○明知附表A編號2至5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張德旺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助申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編號155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於「申請人姓名」欄偽造不知情之甲○○簽名,以為申請木瓜農損救助款,再持之向負責災情勘查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甲○○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如附表A所示土地編號1及6至13之所有權人及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皆未申請農災補助,承前犯意偽造甲○○之簽名填寫申請表,以甲○○為申請人,申請鳳梨災損,經吳清雄勘查認定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乙○○仍承前並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將附表A所示土地,登錄災害救助系統(甲○○名義申請之補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5),並偽填申請人甲○○及表列土地關於鳳梨災損部分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共新臺幣(下同)32萬9,424元救助。後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嗣因鹿野鄉公所承辦人黃柏瑋、課長王再義等人發覺有異,始未撥款而未遂。 ㈡
乙○○明知如附表B編號2至13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陳世輝、陳世英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助申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先填寫附表B編號2至13土地以為申請香蕉農損補助,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不知情胞弟陳志佳之簽名,持向不知情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陳志佳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陳志佳僅申請其承租之附表B編號1之土地農損補助,惟其所栽種鳳梨災損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乙○○便承前犯意以不知情陳志佳為申請人,將附表B所示土地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本案陳志佳名義申請之補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6),並偽填陳志佳申請附表B所示全數土地救助及附表B編號1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26萬5,976元救助,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之公庫帳戶,嗣經黃柏瑋發現不予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予核發附表B編號1土地之鳳梨災損8,496元救助,僅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其餘農作物災損救助25萬7,480元至乙○○表內所填陳志佳名下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25萬7,480元。 ㈢乙○○明知陳志佳僅以其配偶張琇蓉承租國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申請鳳梨災害救助,經吳清雄勘查後認定受害率僅5%,未達20%之申請標準,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該筆土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案件編號157),偽填鹿寮段443地號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3萬6,896元,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嗣經黃柏瑋發現不予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予核發該筆救助,始未撥款而未遂。
㈣
乙○○明知附表C所示之土地,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為潘秋雪,本欲以該等土地,申請天然災害救助,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潘秋雪佯稱其於附表C所示土地所栽種番荔枝(即釋迦),還太小顆無法申請,卻於申請表以手寫方式,不實填寫自己為申請人,而偽為附表C所示土地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持向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進行勘查,並於表內手寫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旋將附表C所示土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案件編號177),申請4萬5,211元救助,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至乙○○之鹿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4萬5,211元。二、乙○○因前開情事,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訪談,於翌(2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自首後,為掩飾其利用甲○○名義詐領救助金之犯行,明知甲○○與陳輝琴、陳輝照、楊昌德、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間並無租賃關係,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證據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至翌(25)日間某時,在乙○○位於鹿野鄉龍馬路380號住處,偽造甲○○承租附表A所示編號2至5土地、附表A所示編號14至17土地之不實租賃契約書各1份,乙○○再以不詳方式盜刻附表丙所示之印章,分別盜蓋於各該不實租賃契約書,再將
上揭2份不實租賃契約書,置於該年度天然災害救助卷宗內而行使之,由鹿野鄉公所提供予臺東縣政府,以供後續調卷稽核,足生損害鹿野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天然災害救助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就各自所涉部分於
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清雄、黃柏瑋、王再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鹿野鄉公所勞動契約、農業暨觀光課簽呈、鹿野鄉公所112年9月4日函稿、同年月5日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鹿野鄉公所112年11月9日函影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函、鹿野鄉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乙○○112年11月23日
自白書、112年鹿野鄉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溢領繳回統計表(申請人總表)等在卷可查,且各該犯罪事實,另有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卷內證據相佐,是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
依法論科。
㈠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擔任鹿野鄉公所農觀課臨時人員,其職務負責收案農損補助之申請,形式審查申請農災補助之資格,並送件與鄉公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亦負責登入電腦系統後台繕打農損補助之核定資料以登載於準公文書,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其受理農損補助之機會所得知之農地資訊,而得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助,另得以利用登入系統後台繕打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偽填農損勘查之災損程度,而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並進而詐取救助款。是核被告乙○○: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
刑事案件證據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競合之說明:
⒈
被告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⒉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2份並行使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處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經查,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部分所示犯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至11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詐領財物既遂部分共獲取犯罪所得30萬2,691元,業於113年7月17日繳回國庫,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應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職務上機會等積極作為而詐取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免刑。此外,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意圖所得為3萬6,896元及實際所得4萬5,211元,均未滿5萬元,酌其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25條:
就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犯行,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乙○○於鹿野鄉公所撥款於陳志佳之帳戶後,隨即拜託陳志佳不能動用該筆款項,旋即預備將上開款項返交回國庫,後亦確實將該等款項繳回國庫已彌補其損害,且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再斟酌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次犯行動機係為補貼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且被告乙○○僅為鹿野鄉公所約聘人員,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則被告乙○○此次犯行縱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該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⑷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依法受雇於鹿野鄉公所,
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一己之私,以上揭方式詐取颱風農災損害救助金,造成國家財政之多餘負擔,並潛在排擠他人資源之利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乙○○因畏罪,竟同被告甲○○偽造農地租賃契約並插入公所申請災損補助之資料中,損害公所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偵查、資料之管理尚無重大影響,惡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乙○○自首、被告2人均對所犯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乙○○部分,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
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各次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時間。 ㈨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至178頁),渠等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經繳回國庫,有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其他:
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如附表乙丙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乙所示之各文件,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乙○○交付鹿野鄉公所,且無刑法上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移請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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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證人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 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張德旺於113年4月24日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 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 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 扣押物編號1-2-1編號155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包含手寫鳳梨申請表、手寫木瓜申請表、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1020、1062、1063、1064、1065、1019地號土地謄本、113年6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李品弘)、113年8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劉雅玲)、 扣押物編號1-2-7甲○○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 |
| |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證人廖萬鎮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廖智祥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楊艾霖於113年6月21日詢問筆錄、證人陳世英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輝於113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2編號156海葵颱風香蕉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表(手寫申請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0168-1、0168、0164-2、0164-1、0164地號土地謄本、證人陳美華與證人陳志輝所簽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13年6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洪文一)、證人陳志佳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
| |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琇蓉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3編號157海葵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手寫)申請表、證人張琇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7 (災害救助系統)。 |
| |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百壹拾壹元沒收。 | 證人龔麗雲於113年2月2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編號483號潘秋雪申請表、扣押物編號1-2-4編號177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手寫申請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77(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扣押物編號1-1-1乙○○鹿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詢問筆錄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 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 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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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2份 (他卷一第23、39頁) | | |
|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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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 | |
|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 | |
|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 |
|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 | 偽造「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署押、印文各1枚 |
|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申請表 (他卷一第55頁) | | |
附表丙
附表A
附表B
附表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