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0頁)。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毛聖旗所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1.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業據其供述在卷(交查卷第12頁)。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欲以與正常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價格租用人頭帳戶,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
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鄭百靜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毛聖旗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傷害、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多元,未婚,父母親已歿,自身有1名小孩(民國106年生,由小孩之母親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身和家人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毛聖旗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
追徵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張銘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毛聖旗(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飛翔國際」聯繫鄭百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鄭百靜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5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毛聖旗永豐帳戶中,
旋遭提領。嗣鄭百靜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百靜告訴及臺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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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向另案被告毛聖旗收取永豐帳戶交付他人以賺取租出帳戶費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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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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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