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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慈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慈平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建甫、廖佩筠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至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太太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陳建甫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9至40頁、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至13頁),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本院卷1第54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2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陳建甫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另自第十三期起,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建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
 2
一、被告應給付廖佩筠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廖佩筠之合作金庫帳戶(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楊慈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慈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份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陳建甫及廖佩筠,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陳建甫及廖佩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佩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慈平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跟他借母親住院費用50,000元,他說我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才會借得到,但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提款卡用寄送,密碼用LINE傳送;對話紀錄在另外一支壞掉的手機等語。
2
(1)告訴人陳建甫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建甫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建甫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佩筠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廖佩筠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廖佩筠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甫

向陳建甫佯稱協助解除定期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等語。
(1)112年5月9日20時5分許
(2)112年5月9日20時7分許
(1)49,987元

(2)49,986元
2
廖佩筠
向廖佩筠佯稱協助取消定期刷卡金之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5月9日
20時26分許
4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