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ANH(中文姓名:潘文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內容欄關於「台東博愛路郵局帳戶(戶名:邱聖涵、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戶名:邱聖涵、銀行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邱聖涵之匯款帳號原記載「台東博愛路郵局帳戶(戶名:邱聖涵、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29,988元至
被告PHAN VAN THANH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語,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本院陳報上開郵局帳戶已註銷,並檢附可供匯款銀行帳戶,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顯係誤載,且並不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應依本裁定更正後之附表的內容履行
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之條件,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