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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楊凱」、第6至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婉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秀鳳給付4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秀鳳
肆萬元
蘇婉君應給付陳秀鳳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蘇婉君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秀鳳、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蘇婉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婉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Lucky」、「楊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與陳秀鳳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2日20時05分許、同年月6日17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蘇婉君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日21時45分許、同年月6日18時46分許,以前開匯入之3萬元、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通知「Lucky」處理收受虛擬貨幣。嗣因陳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婉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彰銀帳號提供他人,並依對方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幫在IG認識的朋友購買虛擬貨款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
證明被害人受騙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通知「Lucky」處理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Lucky」之人之指示以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Lucky」、「楊凱」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自稱「Lucky」、「楊凱」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