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定義性規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
偵查中遭
通緝,
嗣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自己未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戶籍地,約於民國112年6月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嗣向
檢察事務官陳稱居住○○○市○○區○○街00○0號,有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卷第26、49頁)。再本案係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下稱繫屬日),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其於繫屬日時,是否有久住於臺東縣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或是否會偶住在臺東縣
等情,其表示:我在繫屬日在臺中工作,沒有久住臺東的意思及事實,我已經離開臺東30幾年;我下個月會到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在臺中了,之後在花蓮的住處為花蓮縣○○鄉○○路0巷0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上開臺東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地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該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之
住所地。又被告雖向本院同時表示其老家在臺東,過年佳節會回臺東,然此尚屬特定重要節期返鄉探視之情形,與一般人偶爾出外旅遊而暫宿外地之情形相似,故難以此等特例或偶發情形認為其有以址設臺東縣之戶籍地為日常居所之意思。
(二)另,依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
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泰之證詞(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第37、38、145、146頁、111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13-23、25、27頁),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檢察官就被告
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
適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被 告 高淑娥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犯罪事實
一、高淑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泰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蔡明秀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泰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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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申請之帳戶,惟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的土銀帳戶遺失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蔡明秀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蔡明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翁羽辰供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林晶瑤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魏翊泰提供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被告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0月24日竹東字第1120003082號函附約定轉帳帳戶各1份 | ㈠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土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配合設定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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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告訴人蔡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 ①110年9月02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9月02日10時16分許 | |
| | 向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 | |
| | 向告訴人林晶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 | |
| | 向告訴人魏翊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