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清權
洪宇亮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陳承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承政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就被告陳承政被訴於113年4月14日19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竊取電纜線3捲部分,
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