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吳進福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曾鼎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鼎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就原告吳進福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併同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