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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晟權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晟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同年月7時4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2日7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晟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就本案肇事造成被害人楊國榮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有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偵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9至11頁)、轉帳紀錄圖(見本院卷第53、55、77、79、10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尚為前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司機助手,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協助照護罹患癌症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近、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自無從為被告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古晟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晟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6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年月22日6時20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酒後判斷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楊國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國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古晟權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楊國榮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救護傷者,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逕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7時40分許,依法對古晟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晟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毫無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於發生車禍後,僅因恐酒駕犯行曝光,竟無視傷者無人救護而逕自逃離現場,實藐視法令及用路人安全,建請予以從重量刑,以敬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