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侵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114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余東輝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4日訊問程序及同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及陳述(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8、116、117頁)。
(二)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0170272號函所附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原侵訴卷第105、107頁)。
(三)國立關山工商個別諮商表與家庭聯絡1紙(原侵訴卷第119、120頁)。
(四)教育部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臺東區駐點服務學校個案定期評估摘要表1紙(原侵訴卷第123頁)。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之方式遮隱。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能顧及尊重A女之意願,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騷擾,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致A女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殺人前科紀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初,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患有胃潰瘍(需定期複診)、骨刺及三高,長短腳致走路有些不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同一對象)、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余東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輝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許,前往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消費,待見BR000-A1120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余東輝知悉A女未滿18歲)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上前與A女攀談要求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表示追求及邀約外出之言語,再尾隨A女至上址停車場,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正面雙手環抱A女2次,經A女掙扎轉身離去後,余東輝自後方強行抱住A女,以手觸碰A女左胸並拍打胸部數下,A女旋用力閃躲並護住胸部,余東輝仍大力環抱A女,A女再行大聲斥責並挪動身體,余東輝才鬆手並表示:很久沒這樣了,很舒服等言語。余東輝見A女返回上開超商內,接續上開跟蹤騷擾之犯意,至距該處30至50公尺處盯哨,待A女與其親人BR000-K112014-2(下稱B女)一同離開該處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到家了嗎」、「很高興認識你」、「很久沒有這樣開心的快樂的」、「你不會排斥我這種男人吧!第一眼看到你我就喜歡上你了!可以接受嗎?」等訊息予A女,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A女之母BR000-A112038-1(下稱C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東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環抱告訴人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事後有害怕之情緒反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再被告就多次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分別係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