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馨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薇馨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薇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將其申設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簡訊驗證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進階認證所用,申辦會員編號UZ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會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永龍佯稱:欲見面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永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0時48分許,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之點數卡(卡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揭點數遭儲入上揭會員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嗣因林永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薇馨經合法傳喚及當庭告知審理期日,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317、383、403-421、423頁),而本案經本院認定為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借卡片給他人時,有說不要把我的卡片弄得很複雜,他在還給我卡片之前,他就說因為他被抓到,所以要使用我的電話去跟他人聯絡,他有被抓到,當時他就把我的卡片還給我,我就把我的卡片停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當時是將SIM卡借給常常來往的朋友,此互相熟識,被告現在也記起他的真名,並且知道他居住的地方,而且被告也未向對方收取任何報酬,亦即主觀上被告是將門號借給熟識的人使用,如同家人一般,主觀上實無法預見對方會作為不法使用,因此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告訴人林永龍因詐欺所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點數卡,遭儲值至上揭會員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永龍提供之付款證明顧客聯收據、林永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樂點GASH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36、49、175-177、181-183、187-189、191-1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SIM卡,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聯繫使用,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頭帳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本案門號申請後都是我在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沒有申請GASH帳號,也沒有詐騙被害人,之前有朋友說要用我的手機門號註冊帳號,我有收到認證碼,我再將認證碼傳給朋友,是112年12月收到認證碼傳到本案門號,我就用臉書傳訊息跟他說,他說我去他家找他,我就去他家並給他看我手機簡訊的認證碼,我忘記是註冊什麼的認證碼,我是傳給綽號『龍蝦』的朋友(見偵卷第168頁);於114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問:現在尚有使用本案門號?)沒有,我上次出監,111年就沒有在使用。」、「(問:上次出監1111年就沒有在使用,為何上次開庭時稱112年12月有提供簡訊認證碼給『龍蝦』?)我的意思是我111年就沒有在使用,我把門號借給『龍蝦』的朋友,後來我有一個詐欺的案件,我才去問『龍蝦』的朋友,然後『龍蝦』的朋友才拿簡訊驗證碼給我看,他跟我說是在玩遊戲,我上次開庭的時候,沒有說實話,我沒有把我把門號借給『龍蝦』的朋友這件事說出來。」、「(問:『龍蝦』的朋友跟你是什麼關係?)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龍蝦』。是我借門號後才認識。」、「(問:『龍蝦』的朋友、『龍蝦』的年籍資料?)兩位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目前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都直接去「龍蝦」的家裡,但我不知道詳細的地址,他們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問:『龍蝦』的朋友為什麼要借用手機門號?)我也不知悉,我想說他可能不方便,我就借給他。」、「(問:你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繫到對方,你不會擔心會遭非法使用?)也會。」、「(問:既然擔心,你執意借出之原因?)我也不知道。」、「(問:你係基於情誼關係,而將本案門號借予『龍蝦』的朋友?)也不是。」等語(見偵卷第222頁)。
 ㈣參以本案簡訊驗證碼內容載有:「提醒您,若目前非您本人進行手機簡訊驗證,為保障您的權益,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並與被告上開陳述勾稽比對,被告既非出於情誼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綽號「龍蝦」或「龍蝦」的朋友,且於出借前亦擔心本案門號遭不法使用,再佐以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使用當有所預見乙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綽號「龍蝦」即真實姓名為鄭鄧定華之人到庭作證,證人鄭鄧定華於本院之證述略以:「(辯護人問:請問你有跟高薇馨借過手機門號使用嗎?)沒有。」、「(辯護人問:你知道高薇馨那時候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嗎?你那時候是否有留過高薇馨的這支號碼嗎?)不是。」、「(審判長問:有無高薇馨的手機號碼?)有。」、「(審判長問:證人手機內留存的高薇馨的通訊門號為何?)是0000000000。」、「(辯護人問:高薇馨是否曾經借過手機門號給你使用嗎?)沒有過。」、「(辯護人問:據你所知,你有任何朋友跟高薇馨借手機門號使用嗎?)不清楚。」、「(辯護人問:你之前是否曾經申請過一個遊戲的會員帳戶即GASH的會員帳號?)沒有。」、「(辯護人問:Email信箱000000000000000.com,這是你的Email信箱嗎?)不是。」、「(辯護人問:這是你申請的帳號嗎?)也不是。」、「(辯護人問:之前是否有一個暱稱叫『龍蝦』?)有。」、「(問:就是你本人嗎?)是。」、「(問:你有知道你有任何朋友申請過樂點的會員帳號嗎?有朋友在玩這個嗎?)不曉得。」、「(辯護人問:據高薇馨所述,他有把門號借給你的一個朋友使用,並申請這個樂點會員帳號,而且有去過你家詢問過這件事,你有印象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可見證人從未向被告借過本案門號,亦不清楚有無朋友向被告借過本案門號,被告更無至證人家中詢問出借門號一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
 ㈥辯護人雖以證人到庭證述曾與被告相處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認證人所述可能對被告不利,然本院當庭查看證人手機內名為「薇馨」之聯絡人資訊,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確為證人證述之0000000000號,而非本案門號等情,有翻拍證人手機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頁),證人既不知悉本案門號,遑論將本案門號借去使用,或提供予其友人使用,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係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而最終取得點數,當屬幫助他人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實體財物,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罪,然被告前揭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手機門號,致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且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