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傑犯如附表各編號「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1.編號17「消費地點」欄之「統一超商東遊門市」,補充為「統一超商東遊季門市」。
2.編號18「消費地點」欄之「全家便利商店台東金生億門市」,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台東龍泉門市」。
(二)增列證據:被告郭文傑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2第195、201、202頁)。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先後多次持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又對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店家施行
詐術,致該等店家
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
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於水果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須扶養配偶(患有類風濕關節炎,手指變形無法工作)及1名12歲女兒,偶爾會給予母親金錢,自身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
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實行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亦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又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等,因該等物件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
追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A05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而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金額,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2第195、202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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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悠遊卡一張(餘額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
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開啟如附表一所示A02等人之住家大門,竊取其等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嗣郭文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A05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寶雅聯名卡,末四碼1189)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A05授權,即冒充為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各該店員出示並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員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A05所為,足生損害於持卡人A05、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以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A02等人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5、A04、A0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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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有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行竊,並坦承有如附表二所載,盜刷A05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案期間均為被告所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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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害人A003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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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 | |
| 告訴人A05提供遭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43張、被告至店家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案期間均為被告所使用。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二所載,盜刷A05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刷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於密接時間,分別以相同信用卡盜刷付款,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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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悠遊卡1張(餘額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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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4,100元、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COSTCO聯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