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榕瓏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榕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0、11、16列之「三人以上」,予以刪除。
 2.第12-14列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火車站某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3.倒數第3列之「並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陽榕瓏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程序及同年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9-131、1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參原金訴卷第128頁)。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林妘庭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9萬9,697元,供自己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原金訴卷第130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9,697元,該筆金錢性質上亦屬洗錢之財物。該筆金錢並未扣案,被告亦未繳回,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陽榕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榕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張專員」、「陳明偉」、臉書暱稱「An N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陽榕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22時37分許,向林妘庭詐稱得購買物品,但需要依照指示開通帳戶驗證視訊實名驗證等語,致林妘庭陷於錯誤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697元至本案帳戶內,陽榕瓏再依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5日9時11分,在不詳地點提領99,000元(內有前述詐得款項99,697元),並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妘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妘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榕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因借款需求,而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後,並於113年5月25日9時11分提領9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妘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40011297號函附被告掛失電話錄音檔案光碟、掛失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5日晚上12點57分許始電話掛失,且向中華郵政客服謊稱係因上車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片之事實。
二、被告陽榕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專員」、「陳明偉」、「An N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6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