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智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5年5月30日
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19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係何奇修之表哥,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今,與何奇修同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林智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何奇修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買雅阡、何秀真及陳恩佳,致其等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其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買雅阡、何秀真及陳恩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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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 犯行,辯稱:何奇修僅有提供國泰世華的帳戶借我使用,伊不會私下進他的房間,伊不知道本案帳戶的下落,伊也沒有拿去使用過等語。 |
| | 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簿都放置在前揭住處的房間內,該處只有住4人,包含伊、林智偉、伊母親及外公。伊之前借林智偉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一樣的,所以他也可以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
| 告訴人買雅阡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買雅阡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何秀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
| 告訴人陳恩佳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恩佳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
| | 證明 上揭帳戶係證人何奇修於105年12月25日所申請,且於112年8月17日以前無歷史交易明細,卻突於112年8月18日起,即有多次款項匯入旋遭以提領出帳方式清空,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客觀事實。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1份 | 證明證人何奇修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相同,被告因而有機會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加以證人何奇修工作穩定,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無法排除係被告竊得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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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無法交易下單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 (1)112年8月26日11時34分許 (2)112年8月26日11時38分許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無法交易下單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 (1)112年8月27日18時09分許 (2)112年8月27日18時10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