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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莉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莉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條件為應賠償被害人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2萬9,915元,然受刑人僅履行賠償14萬元,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19頁),又其自陳之居所地則為臺東縣○○鄉○○村○○00號(見本院撤緩卷第33頁),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182萬9,915元,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7至17頁,見本院撤緩卷第9至10頁)。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20日當庭賠償被害人25萬元,並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賠償14萬元,合計賠償39萬元(計算式:25萬元+14萬元=39萬元)等情,亦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113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協商還款紀錄、被害人存摺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43至45、51至61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予認定。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時供稱:我113年12月後沒有依約賠償,是因為我113年10月4日有傳訊息給被害人告知因為颱風狀況,土石流嚴重,目前無法工作,後續因為我家裡有出狀況,所以我在114年4月17日傳訊息給被害人看能不能寬限一下,但對方沒有回我,我114年5月13日又傳訊息給被害人,說我目前狀況真的無法支付,我父親要開刀,因為我父親在114年5月3日、同年7月17日各有開刀一次,我告訴被害人我沒有正常工作,目前無法支付每個月要賠償的5萬元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4至35頁),核與受刑人提出其父之病歷資料顯示,受刑人之父於114年2月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日均有急診就醫紀錄,並自114年5月起有多次門診及住院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撤緩卷第45至167頁),足見受刑人所稱因家庭狀況變故無法按期賠償乙節非虛。又受刑人確實有於113年10月4日、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3日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代表人陳正忠持用之門號,告知因颱風、家中遭逢變故無法遵期履行一事,有對話紀錄、受訊問人電話號碼欄所載被害人代表人陳正忠之門號可佐(見他卷第49頁,本院撤緩卷第39至43頁),益徵受刑人確實係因遭逢變故而一時無法履行,而非置本案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不顧。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電聯受刑人,其表示於114年11月初確診病症,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09頁),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撤緩卷第213頁),是受刑人因親屬、其本人相繼患病,而有龐大醫療資源開銷,致未能履行本案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應堪認定。受刑人雖囿於現今家庭經濟狀況而無法按月賠償5萬元,惟其承諾可暫時降低賠償金額至每月3萬元,俟家庭經濟狀況回復後,即可依約賠償並補足差額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5頁),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附緩刑負擔尚有相當履行期限,而受刑人於現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願盡力履行,自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