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4747號、第4826號、第5091號、第5092號、第517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6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
宣告如附表「
沒收」欄各編號所示。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1、4、5、7)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2、3、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16各為下列行為:
(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時3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街「富岡漁港觀光魚市-阿珍小吃部」,徒手竊得A10所有、各放置在圓型鐵盒、白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及牆上櫃內之藍芽喇叭1台(價值約300至400元)。
嗣經A10察覺失竊,
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日2時許,與少年黃○翰(00年0月生,其餘
個人資料詳卷)、古○龍(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臺東縣立體育場-兒童運動公園」聊天時,因覺口渴、見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在旁,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以腳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腳踏車側柱(所有人:黃○翰)1支撬開,
暨放倒機台之
行為分擔模式,一同自前開自動販賣機竊得總價值2,967元之飲料、現金,併致該自動販賣機之面板破裂、內部投幣機幾近報廢而受有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A16終因而實際分得飲料3罐、現金50元。
嗣經警據報於113年7月2日9時30至35分許,在案發現場扣得前開腳踏車側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3時40分許,先徒手自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運動園區游泳池」親子廁所後方窗戶踰越入內;再前往該游泳池櫃臺竊得館長A04所管領、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0,350元。嗣經「臺東縣運動園區游泳池」保全李銘彥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1時2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市中央市場」,先徒手自A02所屬攤位竊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副;再持該鑰匙發動同屬A02所有、停放在攤位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經A02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113年7月25日14時16至17分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長濱金剛店」,尋獲、扣得前開機車(業發還A02【惟不含機車鑰匙】),而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0時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成功鎮公所清潔隊」外,先徒手掰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得A07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價值共約500元);再以不詳方法撬開該清潔隊辦公室房門,入內竊得A07、A08、A09各自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辦公桌上之零錢袋(內含現金450元)1只、存錢筒(內含現金300元)1個、零錢包(內含現金200元)1只。嗣經A07、A08、A09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2時4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成功)漁港」之船隻停泊區,採取該身分不詳之人負責在岸把風、A16負責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模式,由A16先徒手侵入A15所有、供外籍漁工日常居住之「勇慶一號」漁船;再自睡艙竊得外籍漁工A00000003所有之不詳數量香菸(價值約2,000元)、老虎鉗子1支(價值約1,000元)、現金2,000元,而獨自享有該等財物。嗣經A00000003察覺前情,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0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成功)漁港」之船隻停泊區,先徒手侵入A13所有、平日供外籍漁工日常居住之「益興68號」漁船;再自睡艙竊得炫赫門香菸16包及外籍漁工IL YAS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750元)。
(八)承前,因對所竊得香菸不滿意,又與少年林○明(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日3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成功)漁港」之船隻停泊區,採取林○明負責在岸把風、A16負責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模式,由A16先徒手侵入A15所有、供外籍漁工日常居住之「勇慶一號」漁船,並
著手搜尋財物無果後;再接續侵入A14所有、供外籍漁工日常居住之「漁隆一號」漁船,自駕駛艙竊得南京過濾嘴香菸10包,而獨自享有該等財物。嗣經「新良億二號」漁船上之外籍漁工DEDE ARYANTO目擊前情,併協同岸上外籍漁工逮獲A16、林○明後,為據報到場員警扣得前開行動電源(已發還IL YAS)、炫赫門香菸、南京過濾嘴香菸,而查悉上情。(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時52分許,先徒手自臺東縣○○市○○○路 00巷000號「臺東縣立體育場」辦公室廁所窗戶踰越入內;再前往該辦公室竊得A06、A05各自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辦公桌上之零錢袋(內含現金1,000元)1只、塑膠罐內現金300元。嗣經A06、A05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0、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A04、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A07、A08、A13、A1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16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時均
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8頁、第342頁),並分別有:1、事實欄一、(一)部分:
證人A10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調閱監視器擷取畫面確認犯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177卷】第9至18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置於偵5177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2、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黃○翰、古○龍、A11、陳○皓(個人資料詳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自動販賣機消費明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黃○翰、古○龍、陳○皓)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24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39頁、第41至51頁、第53頁、第55至75頁、第77頁,置於少連偵24卷所附密件封);3、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A04、李銘彥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826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至31頁,置於偵4826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4、事實欄一、(四)部分: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圖例:發生地、查獲地)、刑案現場照片、NKD-7717號普重機車行車軌跡一覽表、行車軌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021卷】第15至24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1至51頁、第53頁、第55至62頁、第64頁,置於偵4021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5、事實欄一、(五)部分:證人A07、A08、A09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092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23至36頁,置於偵5092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6、事實欄一、(六)部分:證人A00000003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軌跡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747卷】第9至13頁、第23頁、第25至 29頁,置於偵4747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7、事實欄一、(七)、(八)部分:證人林○明、ILYAS、A13、A14、A15、DEDEARYANTO、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13、A15)、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27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頁、第83至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置於少連偵27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8、事實欄一、(九)部分:證人A06、A05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6、A05)、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09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置於偵5091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持之腳踏車側柱1支,既得用以撬開自動販賣機,以取出內含財物,則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足構成威脅,
揆諸前開說明,要屬「兇器」無疑。
2、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自動販賣機,遭被告、證人黃○翰、古○龍分以腳踹、持腳踏車側柱撬開,併予放倒後,生有面板破裂、內部投幣機幾近報廢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自動販賣機之本體顯已遭損傷破壞而有所改變,並於效用上有所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自
核屬刑法第354條所指之「損壞」。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三)、(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既、未遂罪。再:1、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即被害人A07部分】)、(六)所為,客觀上雖均有竊取複數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
接續犯;2、被告事實欄一、(五)、(七)、(八)、(九)及(二)、(八)所為,雖各係侵害複數人之財產法益及該當數刑法規定,然其主觀上均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情節)較重者
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一、(二)、(六)、(八)所犯,分別與證人黃○翰、古○龍、身分不詳之人、證人林○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業明定「結夥」為其構成要件,本質即屬「
共同正犯」,是本院自
無庸再於主文贅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與證人黃○翰、古○龍、林○明分別共同為事實欄一、(二)、(八)所載之犯行時,各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顯具謀生能力,
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均屬薄弱,所為更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其中事實欄一、(二)、(三)、(六)至(九)所為,尚兼有共犯參與、持用器具、翻越窗戶或侵入船艦等情事,是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節要非單純,加以被告
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事實欄一、(四)、(七)、(八)所竊得之財物,業部分發還被害人或為警
扣案如前,則其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情形均正常(本院卷第343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305至316頁)、證人A07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其等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被告本件各罪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1、4、5、7)、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2、3、6、8、9)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就各該部分,綜合判斷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併
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各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自皆核屬「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就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俱予宣告沒收,併就其中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等價額。
2、又查扣案腳踏車側柱1支係被告取得自共同正犯即證人黃○翰,併供其持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器具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顯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證人黃○翰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前開扣案物未具特殊性,所生作用極易為他物品所取代,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亦難認有顯然效果,則沒收
與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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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藍芽喇叭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A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參罐、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1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1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零錢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壹只、存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壹個、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A16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數量之香菸、老虎鉗子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A16犯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A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