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祥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郭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
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
嗣後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
疏未注意,撞擊沿無名路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方向行走之告訴人武佳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腳,左腿及左肩挫擦傷、右腳挫傷、疑似筋膜炎、右足外傷疤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
和解,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郭家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東市臺東市知本火車站附近停車場駛出,行至停車場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處向左轉彎,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該無名路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方向行走之武佳瀅,致武佳瀅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腳,左腿及左肩挫擦傷、右腳挫傷、疑似筋膜炎、右足外傷疤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郭家祥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佳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家祥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武佳瀅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6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