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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温志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温志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張温志仕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温志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同市更生北路633巷與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86巷18弄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温志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