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張建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9至10時許間,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隔鄰民宅,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併搭載其配偶郭桂菊上路。
嗣於114年1月14日17時許前不久,張建福駛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東端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
乃復於同(14)日17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
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
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上訴之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