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淵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淵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胡昌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騎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淵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0時至2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5至6瓶啤酒後即上床睡覺,於114年11月16日11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鎮里○里○○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昌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 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