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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東原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活動板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聖因與他人糾紛,遷怒告訴人李晉誌,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車門、車牌、油箱蓋等,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毀損、毒品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戶役政資訊資料顯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偵查中自陳民國113年3至9月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活動板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林國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3年6月13日5時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旁空地,因細故不滿李晉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活動板手猛力敲擊李晉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左右後照鏡等處,並撬下前車牌及油箱蓋,造成該車門喪失原有美型外觀,及左右後照鏡、前車牌、油箱蓋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晉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3,457元)。李晉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晉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辨識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撬下前車牌及油箱蓋之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而言;且竊盜罪為財產法益犯罪,依照社會常情,鮮少會基於立即丟棄的目的而行竊。觀諸上開車牌(1面)及油箱蓋本身難以單獨發揮經濟效用一情,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上開車牌及油箱蓋丟棄到海濱公園附近之草叢等語屬實,是應認被告撬下前車牌及油箱蓋並丟棄之行為意在「毀損」,而非將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行及犯意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