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工具活動板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國聖因與他人糾紛,遷怒
告訴人李晉誌,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車門、車牌、油箱蓋等,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參酌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毀損、毒品等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暨被告戶役政資訊資料顯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查中自陳民國113年3至9月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活動板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林國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3年6月13日5時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旁空地,因細故不滿李晉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活動板手猛力敲擊李晉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左右後照鏡等處,並撬下前車牌及油箱蓋,造成該車門喪失原有美型外觀,及左右後照鏡、前車牌、油箱蓋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晉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3,457元)。
嗣李晉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辨識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撬下前車牌及油箱蓋之行為,亦涉犯
竊盜罪嫌等語。惟
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
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而言;且竊盜罪為財產
法益犯罪,依照社會常情,鮮少會基於立即丟棄的目的而行竊。觀諸上開車牌(1面)及油箱蓋本身難以單獨發揮經濟效用一情,
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上開車牌及油箱蓋丟棄到海濱公園附近之草叢等語屬實,是應認被告撬下前車牌及油箱蓋並丟棄之行為意在「毀損」,
而非將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行及犯意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