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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東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有


            陳金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福有、陳金春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等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等因故發生紛爭,竟率然出手互相傷害,使被告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金春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李福有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金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春、李福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5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臺11線公路91公里處旁土地公廟空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木棍互毆,陳金春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手肘擦傷」、「左上額1公分及左手肘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李福有則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近端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春、李福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金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陳金春辯稱:李福有拿一根木棍要打伊,伊把木棍搶過來,然後把他推倒,並拿木棍驅趕他,不記得有打到他哪裡等語。
2
被告李福有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李福有辯稱:伊被陳金春毆打,當時已經搞不清楚狀況,不清楚當時伊手上有沒有拿其他東西反擊毆打對方等語;又辯稱:伊沒有攻擊陳金春,也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云云。
3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濱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被害受傷之事實。
左列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37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