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歆伶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歆伶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際地標」、「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騎乘」應依序更正為「國際地標」、「自用小客車」、「駕駛」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
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歆伶涉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退伍,有兵籍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既於為上開
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胡歆伶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歆伶前為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混合砲兵營營部連志願役士兵,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離營退伍。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際地標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胡歆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某處,因發現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設置之
臨檢點,為規避警方臨檢而臨時停車,為警查覺後進行攔查時,發現胡歆伶面有酒容及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歆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