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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武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武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尚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郭武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許
112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7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56號
未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