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傑
上列
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文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5年4月,而自民國107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9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17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
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