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煒
主 文
本案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案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黃皓煒詐欺等案件,因有上開情事,且仍有調查之必要,故應撤銷本院114年4月1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並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